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2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文某甲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33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文某甲在XX市XX街道XX路XXX号自己经营的休闲店内,以营利为目的,容留卖淫女为他人提供性服务,收取台费,并先后雇佣李某甲、范某(均另案处理)在店里进行管理,具体如下:1、2015年7月13日23时许,毛某与文某乙(已行政处罚)在店内以15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2、同日23时20分许,李某乙与韦某乙(已行政处罚)在店内以15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3、同年10月22日20时许,杨某与孟某(已行政处罚)在店内二楼一房间内以15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4、同年10月23日16时许,张某甲与俞某(已行政处罚)在店内二楼一房间内以15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5、同日16时许,韦某甲与熊某(已行政处罚)在店内二楼一房间内以15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6、同日18时许,张某甲与张某乙(已行政处罚)在店内二楼一房间内以15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7、同日18时许,龚某与徐某(已行政处罚)在店内二楼一房间内以15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范某、金某均、韦某甲、杨某、张某甲、龚某、李某乙、毛某、俞某、张某乙、徐某、张某丙、孟某、熊某、韦某乙、文某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房协议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文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文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