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宗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1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宗旬,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宗旬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宗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宗旬在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融景城小区尚峰二期工地做工时,因将被害人孟某的桶用来装运石粉,与孟某发生争吵、抓扯。随后,张宗旬捡起石块击打孟某左侧腰部,致使孟某外伤性脾破裂、左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经鉴定,孟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同日,张宗旬被民警捉获。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张宗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对张宗旬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宗旬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到案后,被告人张宗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张宗旬的亲属代其赔偿了孟某经济损失60000元,孟某对张宗旬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张宗旬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宗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孟某的陈述及病历资料、证人娄某、陈某、周某、朱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宗旬因琐事殴打他人并造成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宗旬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张宗旬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宗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宗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汪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