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8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81刑初1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江西省德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7时许,德兴市绕二镇炉里村村主任选举期间,帮助王某丙竞选的人与被告人余某甲等人因选举一事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余某甲持铁锹将帮助王某丙竞选的被害人王某乙的左手打伤。2015年2月11日,经德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左肘部损伤致左尺骨鹰嘴骨折累计关节面,其伤情属于轻伤一级。2015年5月21日,经绕二镇炉里村委会调解,被告人余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余某甲已赔偿王某乙各项损失5.9万元,王某乙对余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余某甲在他人的陪同下到德兴市公安局绕二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余某乙、石某、邱某、余某丙、舒某、王某甲、笪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德兴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德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余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笪春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汪大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