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岩坎康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765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某,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傣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1月6日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3年1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岩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8日11时,被告人岩某某与罪犯饶某某(已判刑)两人驾驶一辆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景洪市东风农场中医院,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中医院办公楼前的一辆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云KV72**,车架号TGAC788A103528,发动机号11104500)盗走。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68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岩某某辩称,摩托车是饶某某偷的,其只是送他到他指定的地点,并没有参与,饶某某事先也没有告诉其是要偷摩托车。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岩某某与饶某某(已判刑)两人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位于东风农场的景洪市中医医院办公楼前,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中医院处办公楼前的云KT37**紫色新大洲本田SDH125T-27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ALTCJU02A3340189,发动机号A3313972)盗走。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鉴定价格为5680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9日在景洪市勐龙镇曼康湾村被告人岩某某家中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摘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岩某某的时间、地点和经过。2、人口基本信息、(2011)景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015)景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岩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于2013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同伙饶某某因该起盗窃犯罪事实已被判刑的事实。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8日11时24分,其将摩托车停在东风农场景洪市中医院,到11时34分准备骑摩托车离开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于是就报警了。被盗的是一辆紫色云KT37**新大洲本田SDH125T-27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ALTCJU02A3340189、发动机号A3313972,于2010年12月19日在东风农场南春车市购买,购买价为8200元。4、同伙饶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4年10月8日早上9时许,其接到岩砍的电话,约其一起偷摩托车,因为其欠赌债,所以就同意了,便约好坐客车到东风加油站下车。10时许,其坐车到东风加油站下车,岩砍骑着一辆黑色踏板车等着,之后岩砍骑摩托车带其到一个医院办公楼前,看了下四周的情况和摩托车后,选定一辆较新的蓝色踏板车下手,当时其用双手帮岩砍固定着摩托车,由岩砍拿出一把像起子一样的工具,朝笼头的钥匙孔里插进去转了转就说可以骑走了,其就骑着偷来的摩托车跟在岩砍身后,到了东风的一条街道后,岩砍叫其骑他的摩托车,由岩砍把偷来的摩托车骑去卖,岩砍回来后说没有拿到钱,等过两天拿到后再分。在其背包里查获的液压钳是和岩砍一起购买的,起子是自己的。液压钳是2014年10月8日21时许在景洪市江边夜市购买的,起子是其自己购买后加工成盗窃摩托车所使用的工具。5、被告人岩某某的供述。第一次供述,2009年至2011年期间因盗窃及收购21辆摩托车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其与饶某某是朋友,是在普文监狱认识的,因与饶佳富一起偷摩托车被传唤到公安机关。2014年10月8日早上8时许,饶某某打电话给其,说是要下东风找其玩,当时其在睡觉便告诉他,其要去管委会旁的理发店理发,到了再打电话。当日9时许,饶佳富坐客车到管委会门口的理发店下车,见面后两人一同到思思冰屋吃东西。10时许,吃好东西,饶佳富付好钱后,其骑着摩托车带着饶某某向曼康湾方向走,接着问饶某某想去哪里玩,饶某某讲去景洪方向到了告诉你,之后其按着饶某某的指点进了东风农场景洪市中医院,到医院草坪时,饶某某叫停车,饶某某便向医院办公楼走去,其在草坪前等着,没过几分钟,饶某某叫其过去,其就骑着摩托车到饶某某所在的办公楼前,拿了根烟出来吸,发现饶某某在办公楼前东张西望走来走去,接着其就拿手机出来玩,玩着玩着就听到摩托车发动机声音,当抬头看时,发现饶某某骑着一辆踏板摩托车向医院门口驶去,其看到也骑摩托车冲出医院,饶佳富骑的太快其没有跟上。12时许,饶某某打电话让其到曼康湾大门路口处接他,其到时饶某某给了其500元钱,其问是什么意思,饶佳富说“这次是我自己撬的,你什么也没有搞”,其就收了钱,饶某某要回景洪,其就自己骑摩托车回家了。第二次供述,其是被迫和饶某某一起盗窃摩托的。2014年10月8日早上,饶佳富来东风找其玩,饶某某要去东风农场景洪市中医院,其就带着他去,没有想到他是去偷摩托车的,这个时候想就算现在走也来不及了,就和饶某某偷这辆,以后就不偷了。第三次供述,因为2014年10月8日和饶某某在东风农场景洪市中医院办公楼前偷摩托车被刑拘,当时有侥幸心理,认为只是望风,不去动摩托车,就算被警察抓到也不会有事。是一辆女式踏板摩托车,时间太久了,颜色记不清了,事后分得500元。第四次供述,因为2014年10月8日和饶某某在东风农场景洪市中医院办公楼前偷摩托车被逮捕,是饶某某撬的摩托,其只负责望风,工具不知饶佳富拿去哪了。6、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证实被盗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5680元并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的事实经过。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和方位以及被告人岩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经过。8、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饶佳富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和3把万能钥匙进行扣押以及饶佳富对查获的作案工具进行指认的经过。9、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证实经依法辨认,辨认人饶某某在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岩某某)就是在2014年10月8日在景洪市中医院参与盗窃摩托车的人;辨认人岩某某在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就是在2014年10月8日在景洪市中医院办公楼前一起盗窃摩托车的饶某某。10、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盗摩托车的品牌和型号、所有人为XX生,以及注册登记时间。11、景洪市公安局勐龙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摩托车未收缴的原因。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他人摩托车,价值5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岩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同伙饶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岩某某参与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故被告人岩某某提出其未参与盗窃摩托车的辩解与本案查证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岩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本院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金梅审 判 员 龙 兵人民陪审员 黄邦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永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