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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103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诉称,2015年3月9日9时左右,原告用电话询问村里卖大坑的事,电话里发生口角,十五分钟左右,被告用白色越野车拉着他两个叔兄弟张某丙和张某丁,在我大门前十字路口对我进行殴打,致我面部受伤,口腔内多处出血,头疼、头晕,后被邻居多人拉开,当时在场的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可作证,以上证人证言在公安局治安科,被告被行政拘留五天。原告受伤后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七天,共支付医疗费2716.22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16.22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4510.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因为村上修路原告要求进料,双方发生争执,互相扭打,原告伤病没那么严重,我也受伤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为支持本诉部分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梁山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张某乙针对本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诉原告张某乙反诉称,2015年3月9日,因反诉被告要强行承包修路工程,并提出其门口处加厚不加钱等无理要求,与反诉原告发生争执,在电话里辱骂反诉原告,反诉原告找反诉被告讲明事理,说服教育,反诉被告不但不听,还将反诉原告打伤,给反诉原告身体造成损害,影响村干部开展工作,造成恶劣影响。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2389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45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209元;本诉与反诉费均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张某甲辩称,反诉原告反诉不属实。反诉原告张某乙为支持其反诉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梁山县中爱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发票、济宁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反诉原告被反诉被告打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反诉被告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对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提交的本诉部分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提交的本诉部分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反诉被告张某甲对反诉原告张某乙提交的反诉部分的证据虽均无异议,但反诉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反诉原告之伤系反诉被告所为,对反诉原告提交的反诉部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向梁山县公安局调取的梁山县公安局对张某乙、张淑贵、张士先、张淑册、张淑俊、张保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对张某甲的询问笔录两份、梁山县公安局对张某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上述证据能够证实2015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因故发生争执,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殴打致伤,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未殴打被告(反原告)张某乙。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被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9日晚21时许,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在梁山县马营镇张某壬垓村对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进行殴打。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于2015年3月9日23时入住梁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六天,支出医疗费用2716.22元,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3月23日,梁山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庭审中,反诉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所受伤害系反诉被告所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故发生争执,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在梁山县马营镇张某壬垓村对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进行殴打,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入梁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六天,支出医疗费2716.22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明,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诉原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所受伤害系反诉被告所为,其要求反诉被告张某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0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医疗费2716.22元、误工费195元(11882/年÷365天6天)、护理费195元(11882/年÷365天6天),共计3106.22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张某乙要求反诉被告张某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09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景涛审 判 员  赵延敏人民陪审员  常庆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竞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