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平安与王慕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安,王慕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407号原告刘平安。被告王慕海。原告刘平安与被告王慕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安、被告王慕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安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东沟七村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东沟七村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2015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与小区居委会工作人员一同前去原告处,要求原告将贴在天井棚上的沥青处理掉。后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6.5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41,406.50元。被告王慕海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是原告打伤了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东沟七村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东沟七村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2015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与小区居委会工作人员一同前去原告处,要求原告将天井棚上的沥青处理掉。原告不同意,后发生了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被告均有受伤。后原告至医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406.50元。2015年8月31日,本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9月1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经本院调查,原、被告所在小区的居委会工作人员称争执中原、被告互有殴打。以上事实,有验伤通知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收据、租用公房凭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调查结果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06.50元,有医疗费收据、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本院酌定为60元(20元/天×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46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慕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平安466.50元;二、驳回原告刘平安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计417元,由原告刘平安负担392元,被告王慕海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