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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蒲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刑初54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9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1月27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蒲某某,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3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1月13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宋波,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蒲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蒲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被告人王某某在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务工时,用其妻子胡某某的账户在淘宝网上购买了射钉枪、射钉弹、无缝钢管、钢珠等物品,在其工友的指导下,被告人王某某将购买的射钉枪和无缝钢管用电焊机、砂轮改装成枪支一支。2015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将其改装的枪支带至习水县寨坝镇凤凰村江习古高速公路一标段搅拌站宿舍,被告人蒲某某看见后,萌生了自制枪支用于打猎的念头,遂向王某某咨询。2015年8月的一天,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指导下,被告人蒲某某通过淘宝网购买了一支射钉枪(配射钉弹)、一根无缝钢管、钢珠等物品后,同被告人王某某一起用砂轮、电焊机等工具将购买的射钉枪、无缝钢管改装成枪支一支。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蒲某某改装的枪支都以燃烧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均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蒲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蒲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提交了四川路桥集团江习古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某系四川路桥集团江习古项目部技术人员,表现一向良好,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的辩护人宋波提出被告人蒲某某系四川路桥集团江习古项目部技术人员,本次犯罪只因法律意识淡薄,具有偶犯、初犯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蒲某某系四川路桥集团江习古项目部技术人员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淘宝网订单信息照片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尹某松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蒲某某非法制造具备杀伤力的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不特定的公民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蒲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蒲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制造枪支二支,且在非法制造枪支过程中起主导作用,应予以惩戒。被告人蒲某某非法制造枪支一支,且系自首,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蒲某某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犯罪行为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至2015年11月27日取保候审,该期间依法予以折抵刑期。故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二被告人的社会一贯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二、被告人蒲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王某某、蒲某某非法制造的枪支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历    刚代理审判员 谢涛兰人民陪审员刘仕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亚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