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9月10日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1992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香水湾小区南门地下车库A区2号车位,趁无人之际,窃得斯海洋停放在该处的别克牌轿车内现金10,10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斯海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斯海洋的陈述,搜查笔录、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所窃的款项已全部追回,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陈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陈某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魏佳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