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联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昆山歌德电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昆山歌德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364号原告联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炳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剑彬,该公司经理。被告昆山歌德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秀兰。原告联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歌德电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歌德电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近年来一直购买原告的产品,但截至2014年3月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昆山歌德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销售不干胶。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进行书面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欠款1万元汇至原告账户。后因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联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传真件、对账单、还款承诺书,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在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按约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结欠的货款1万元有对账单及还款承诺书予以印证,现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昆山歌德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歌德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联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昆山歌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守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