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执恢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诸林华诉浏阳市志鑫采沙场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诸林华,浏阳市志鑫采砂场,余志兵,刘家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恢7-1号申请执行人诸林华。被执行人浏阳市志鑫采砂场。被执行人余志兵。被执行人刘家华。申请执行人邹林华与被执行人浏阳市志鑫采沙场、余志兵、刘家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浏民初字第31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48543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2、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刘家华由湘AA16**小型普通客车一台,被执行人余志兵有湘A8AS**小型越野车一台;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查询到被执行人刘家华在长沙银行联城支行有存款,本院依法予以扣划426000元、被执行人余志兵在长沙银行联城支行有存款,本院依法予以扣划9000元。因被执行人浏阳市志鑫采沙场、余志兵、刘家华另案起诉申请人诸林华,该案正处于审理阶段,且已对扣划款申请了保全。介于上述原因,申请人诸林华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浏民初字第31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左 凯代理审判员 卢方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六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