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执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刘英与兴平市凌志百货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英,兴平市凌志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执33号申请执行人刘英。被执行人兴平市凌志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平市中心大街北段翔瑞大厦。法定代表人林杰,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刘英与兴平市凌志百货有限公司托管合同一案时,因被执行人兴平市凌志百货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辖区内,为了便于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第2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咸阳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咸仲裁字(2015)第39号仲裁裁决书指定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铭秦审判员 田智会审判员 贾有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