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04
案件名称
郭玉林与淇县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林,淇县房产管理局,郭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浚行初字第28号原告郭玉林。委托代理人直艳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签、代领法律文书,代为上诉。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淇县。法定代表人司国顺,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保忠,淇县房产管理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秦保金,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郭玉兰。委托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参与诉讼,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原告郭玉林不服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郭玉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直艳军,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保忠、秦保金,第三人郭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生到庭参加诉讼。2002年12月18日郭玉兰向淇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产证,淇县房产管理局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为郭玉兰颁发了1606号《房产所有权证》。原告诉称:1994年郭玉林与郭玉兰在淇县朝歌镇朝歌路中段路东共同出资建设了一座楼房,该楼房建好后共同所有、共同使用至今。2015年3月,因该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纠纷,第三人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原告返还原物。第三人在举证中出示一份被告为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才得知第三人私自申请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没有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的1606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辩称:2002年12月18日,郭玉兰持1994年8月30日淇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为其颁发的94-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淇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产证。根据郭玉兰的申请,淇县房产管理局办证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勘丈,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02年12月20日为郭玉兰颁发1606号房产所有权证。答辩人认为,1606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但如果房屋确系郭玉兰、郭玉林二人共建,郭玉林应根据《物权法》申请异议登记,故请求法院驳回郭玉林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郭玉林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起诉;郭玉兰的房屋系1994年所建,不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且郭玉兰的房屋也不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新建房屋”,故郭玉林要求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撤销房产所有权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事实方面:1606号房产所有权证办证档案(含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法律依据方面:《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参考依据是淇政(2006)18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被告颁证程序违法,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而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初始登记时,仅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针对原告的异议提出如下辩解:如果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证件齐全才办理房产所有权证,房产登记工作事实上无法开展,并且法律并无明确要求六种证件必须齐全。在实际工作中,根据淇政(2006)18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1999年1月1日以前建设的房屋,提交合法的用地证明就可以办理房产证。第三人针对原告的异议提出如下辩解:郭玉兰的房屋是1994年所建,应适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2011年1月19日废止),仅需提供申请书、身份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可以办理房产所有权证,原告已提供土地买卖协议书、交款证明、契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多种证明,足以证明郭玉兰的申请合法有效、被告颁发的房产证合法有效。并且郭玉兰的房屋不是新建房屋,不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关于“新建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有关规定。原告针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提出如下意见:一、被告的颁证行为在2002年,而被告出示的淇县人民政府的文件是2006年,该文件不能适用被告的颁证行为。二、建房是在1994年,但是申请房产所有权证是在2002年,应该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原告郭玉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淇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该笔录第6页吴贞英(系原告和第三人的母亲)证明房屋是原告和第三人共建,第7页倪巨银()证明建房资金和工人工资都是原告结算,原告是房屋共同出资人,郭玉花证明房屋是原告和第三人共建,郭玉爱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抓阄分配该房屋,郭玉利证明房屋是原告和第三人共建;(二)吴贞英、郭玉花、郭玉爱、郭玉利的证人证言,证明房屋为郭玉林与郭玉兰共建。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在当时的情况下,第三人提供相应证据申请房产所有权证,而原告并未向被告申请房屋的共有权登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如果房屋确属郭玉兰、郭玉林共有,原告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由人民法院就房屋是否属于共同财产进行民事审理,如法院判决属二人共有,被告将依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进行变更登记。庭审中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一)淇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证人证言与庭审时不一致,并且该民事案件已经中止审理,证人证言效力无法确定;(二)吴贞英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倪巨银证明郭玉林给了他2900元工钱,但是我们的酒楼共花费20000元的工钱,倪巨银的证言无法证明房屋如何出资、如何建设;郭玉花、郭玉爱、郭玉利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建房;(三)原告提交的四份证人证言内容完全一致,有串供的嫌疑,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原告针对被告的异议提出如下辩解:被告的行为已经违法,异议登记不能解决原告的问题,应当依法撤销。原告针对第三人的异议提出如下辩解:四份证人证言已在淇县法院当庭进行质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第三人郭玉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郭玉兰与工业品公司签订的协议并支付转让费4.5万元,证明第三人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二)收款凭证一份;(三)契税完税证一份;(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郭玉兰建房得到许可;(五)房屋登记费票据一份。原告针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一)土地款只是房屋建设的一部分,建设出资占大部分;(二)在第三人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淇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三)房屋登记费票据不能支持第三人的主张。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郭玉林提交的民事庭审笔录以及吴贞英、郭玉花、郭玉爱、郭玉利等人的证人证言不足以直接证明郭玉林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玉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学军代理审判员 王晓平人民陪审员 马广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永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