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1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冀州市医疗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永和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医疗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永和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81民初193号原告:冀州市医疗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民,董事长。被告:郑州永和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俊杰,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冀州市医疗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州永和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冀州市医疗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纠纷已解决,现原告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冀州市医疗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75元,保全费262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长 韩志昭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李其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乔学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