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潘忠辉与庞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忠辉,庞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3号原告:潘忠辉,农民。委托代理人:苫丽红,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辉,农民。原告潘忠辉与被告庞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尚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忠辉的委托代理人苫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忠辉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21776元,并立下借条,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满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庞辉偿还借款21776元。原告潘忠辉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潘忠辉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借条壹份,证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21776元,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庞辉不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庞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潘忠辉提供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13日,被告庞辉立据向原告潘忠辉借款21776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未约定借款用途和利息。被告借款期满后,借款本金分文未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776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庞辉向原告潘忠辉借款21776元的事实,有被告庞辉出具给原告潘忠辉收执的借条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庞辉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全额偿还借款给原告潘忠辉,但被告庞辉至今未还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潘忠辉请求被告庞辉偿还借款217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辉偿还原告潘忠辉借款2177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庞辉负担。受理费原告潘忠辉已预交,由被告庞辉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潘忠辉。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尚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夏萍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