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于海宁与周丽娟、于金绰、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宁,周丽娟,于金绰,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233号原告于海宁,女,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彩霞,新密市矿区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被告周丽娟,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于金绰,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司松涛,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腾飞,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于海宁诉被告周丽娟、于金绰、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宁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被告周丽娟、于金绰的委托代理人司松涛,被告富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4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周丽娟驾驶豫AS55**号轿车行驶到来集镇李堂焱兴耐火厂门前路段时,撞倒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丽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海宁无责任。双方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4149元。被告周丽娟、于金绰辩称,车辆投保有保险,并已经垫付2500元医疗费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需核定后按实际损失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周丽娟驾驶豫AS55**号轿车行驶到新密市来集镇李堂焱兴耐火厂门前路段时,撞倒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造成伤一人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丽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伤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5508.71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足第三跖骨骨折。被告周丽娟为原告垫付2500元医疗费。另查明,被告于金绰是豫AS55**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周丽娟、于金绰系夫妻关系。另该车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陪护人工资证明、工资表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于海宁的医疗费5508.71元有相应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每日30元、每日10元计算住院期间4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其营养费为4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137元/年标准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467.8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其伤情本院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137元/年标准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其误工费为8421.8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予以支持200元。以上共计19278元(取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海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92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丽娟、于金绰的垫付款2500元,由原告返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于海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周丽娟、于金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茹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