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6刑初16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户籍地湖南省道县。2013年9月10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0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12月7日19时许,在本市海珠区聚德北路148-178号中国农业银行门口,以人民币800元价格向罗某甲某贩卖白色晶体1包(净重2.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道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胡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短信截图,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4650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甲基苯丙胺2.7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有违法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被告人胡某手机1部、白色晶体1包,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博陈穗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