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执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鲁知玲与灵宝市灵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一案冻结股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鲁知玲,灵宝市灵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82执1-4号申请执行人鲁知玲,女,1964年8月13日生,住灵宝市。被执行人灵宝市灵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长安路388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冬,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灵民一初字第253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灵宝市灵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灵宝市灵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按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灵宝市灵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股东张向群70%股权,张晓冬和王学青各15%股权。为确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禁止被执行人灵宝市灵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二、冻结被执行人灵宝市灵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冻结期间,不得办理股权转移手续,不得支付股息或红利;冻结期限为三年。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宏志审判员 赵学仁审判员 张生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国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