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唐洪(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江岸区石桥花园小区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奇蕾牌48V20AH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51元)。2015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唐洪在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中百仓储对面的建设银行门前人行道处,盗窃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喜德牌36V20AH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88元)。2015年9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家乐福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童某停放在此的新蕾牌T80型60V20AH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80元)。另查明,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唐某被抓获归案后,因身患××,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5年9月21日实施了第三次盗窃犯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具有多次盗窃、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