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403号原告刘某某,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安娜,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现住白城市。被告王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武艺,系白城市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景林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网上相识,后在被告王某某要求下,原告给付王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又给徐某某20000.00元作为彩礼,并为被告徐某某购买了金项链、金耳钉、金手链、金戒子。后因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出现矛盾未登记结婚。原告要求返还财产,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50000.00元及金手链,金耳钉,金项链,金戒指;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案由有误,原告起诉隐瞒同居共同生活的事实,没有合法登记,原告年龄不够存在过错,给我造成身体伤害,并构成残疾,要求原告给予赔偿或补偿。首饰款属于赠与行为。我没有实际占有首饰,还在原告处。被告王某某辩称,接到原告打款30000.00元,后都给徐某某了,用于原告和徐某某共同生活经营微商、洗发用品、纱窗、拉门、室内套装门,经营的产品在原告处。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同居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世纪珠宝信誉卡。证明我为被告徐某某购买金饰的事实。经被告徐某某质证有异议。不是购物发票,有的没有时间,不能证明购买物品是送给徐某某的。即使送给,也属于赠与,且物品在原告处,我无法返还。经被告王某某质证有异议。不是购物发票,有的没有时间,不能证明购买物品是送给徐某某的。即使送给,也属于赠与,且物品在原告处,无法返还。经审查,该信誉卡无法证明载明的物品全部交付被告徐某某,本院确认徐某某承认收到的三副耳钉的事实。2、协议书1份。证明王某某曾经承诺如徐某某再有过错,返还全部彩礼。经被告徐某某质证有异议。没有王某某的签字,与本案无关。经被告徐某某质证有异议。没有我的签字,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我写的。经审查,协议没有二被告签字,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证明力。3、银行转账记录1份。证明我给被告彩礼3万元。经被告徐某某质证有异议。打款属实,王某某收到钱,没说明是彩礼,应是购物款用于给原告和徐某某结婚购买衣服、鞋。经被告王某某质证有异议。打款属实,王某某收到钱,没说明是彩礼,应是购物款用于给原告和徐某某结婚购买衣服、鞋。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力。4、4万元借据1份。证明被告将收到的彩礼借给别人了;借据上的4万元是彩礼款。经被告徐某某质证有异议。债权人是王某某,不能证明原告待证明的问题。经被告王某某质证有异议。债权人是王某某,不能证明原告待证明的问题。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证明力。原告申请证人白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白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我总在原告家呆着,他俩结婚前,我看到原告母亲给原告一张银行卡,告诉原告给他女朋友的母亲,是彩礼钱,哪个银行的卡我不知道,卡里有多少钱我不知道,应该有钱。他俩回到白城。经原告质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被告徐某某质证有异议。陈述混乱,时间及内容记不清了,她证明的不成立。经被告王某某质证有异议。陈述混乱,时间及内容记不清了,她证明的不成立。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证明力。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汇款明细。证明2015年4月4日我收到我母亲给我打的2万元用于我与原告共同经营;我往广州打款用于经营了,现存货在原告处。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王某某转给徐某某彩礼,往广州打款不能证明用于共同经营用了。经被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力。2、2015年9月25日病历。证明我与原告同居期间怀孕,给我造成极大伤害,构成残疾。经原告质证有异议。时间不对,被告徐怀孕与我无关,她还有男朋友。经被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3、医疗费票据。证明产生医疗费用,6000余元是我母亲支付的。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钱都是我花的。但现在没有证据证明。经被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力。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汇款凭证。证明2015年4月4日,我将原告汇给我的3万元给徐某某打2万元用于其夫妻共同经营。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王某某转给徐某某彩礼。经被告徐某某质证无异议。经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在网上相识并确定存在恋爱关系,双方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3月29日,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双方产生矛盾开始分居,至今未解除同居关系。另查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为了结婚,于2015年3月10日给被告王某某汇款30000.00元作为彩礼,其中的20000.00元于4月4日给被告徐某某,徐某某作为微商利用此笔资金经营洗发水等商品。现双方均承认尚有6000.00元未卖出的商品在原告处保管。王某某称之后另10000.00元也给了徐某某,被告徐某某未否认。原告称举行结婚仪式的当天给被告徐某某10000.00元改口钱、10000.00元红包,二被告否认原告的说法。被告徐某某称只收到一副耳钉,还在原告处,其他金饰未收到。又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徐某某因异位妊娠(右侧输卵管切除术)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3318.62元,被告王某某自认由其支付医疗费6000.00元,其他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不办登记。”原、被告在网上相识恋爱后,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只是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现又不同意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50000.00元及金饰品。现有证据能认定经被告王某某转给被告徐某某30000.00元现金,其中的20000.00元用于与原告同居期间共同经营支出,对此笔款项不应返还,尚存的6000.00元商品因在原告处存放,归原告所有为宜。被告徐某某治病支出6000.00元,剩余4000.00元应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徐某某10000.00元改口钱和10000.00元红包,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耳钉一副,属于赠予行为,已经发生了物权变动,原告再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付一次性的经济帮助。”虽然被告徐某某因右侧输卵管切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未治愈,被告徐某某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的同居关系;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4000.00元;三、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营尚存的保存在原告处的商品归原告所有;四、被告王某某不承担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325.00元,原告承担3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