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3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卿德贵与姚国胜、仇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德贵,姚国胜,仇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136号原告卿德贵。委托代理人肖俊峰,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玲,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国胜。被告仇琼,系被告姚国胜之妻。委托代理人刘海成,湖南宏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卿德贵与被告姚国胜、仇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代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植福、黄胜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和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德贵和其委托代理人肖俊峰、朱玲,被告姚国胜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德贵诉称,被告姚国胜、仇琼系夫妻,2014年6月11日,被告姚国胜向原告卿德贵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7月1日,被告姚国胜向原告卿德贵借款人民币166660元;2015年3月12日,双方就上述两笔借款签订协议。2014年6月9日,被告姚国胜向原告卿德贵借款人民币1万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姚国胜向原告卿德贵借款人民币28万元;2014年7月3日,被告姚国胜向原告卿德贵借款人民币12500元。借款后,被告姚国胜没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姚国胜、仇琼偿还借款本金67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姚国胜、仇琼偿还借款本息46916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协议、转账凭证,拟证明借款的事实;3、询问笔录、借条,拟证明被告2015年3月11日的取款是借给张先发的;4、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张先发的借贷关系。被告姚国胜、仇琼辩称,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共同借给张先发100万元,各占50万元,但张先发于6月11日即还回72.8万元,应当算还了被告36.4万元,可以折抵被告借原告的款。2014年7月1日的借款是原告和被告及李利民共同借给张先发50万,被告占166660元,但张先发在后两天就还回40万元,可折抵相应部分。以上两抵后,被告只欠原告借款本金169000元。另原告起诉的1万和12500元的款,不是借款,而共同消费后原告应付给被告的款。原告起诉的28万元,是原告还以前借被告的款。原、被告是合伙承包工程的合伙人,在经济上有往来。被告姚国胜、仇琼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伙承建协议书,拟证明卿德贵、姚国胜、李利民等6人合伙承建工程,双方存在经济往来;2、罗永珍的证明,拟证明同上;3、2014年6月9日借条,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借100万给张先发;4、2014年7月1日借条,拟证明卿德贵、姚国胜、李利民共同借50万元给张先发;5、2014年3月11日明细清单,拟证明2014年3月11日卿德贵借姚国胜28万元;6、曾著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拟证明2014年7月3日张先发归还卿德贵、姚国胜、李利民40万元。被告姚国胜、仇琼对原告卿德贵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4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卿德贵所举证据1、2和被告姚国胜、仇琼所举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审查,确认其证明力。对原、被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情事实:被告姚国胜、仇琼系夫妻。2014年6月9日,被告姚国胜和原告卿德贵共同借给张先发100万元,款由原告卿德贵转账给张先发。2014年6月11日,因借给张先发的钱被告姚国胜未出钱,钱由原告支付,被告姚国胜向原告卿德贵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7月1日,原告卿德贵、被告姚国胜和李利民共同借给张先发50万,款由原告卿德贵转账给张先发。因被告姚国胜未出钱,被告姚国胜向原告卿德贵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166660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卿德贵、被告姚国胜和李利民就上述两笔借款签订协议,将各自借给张先发的钱予以明确,各自向张先发追讨。借款后,被告姚国胜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卿德贵向被告姚国胜转账1万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卿德贵向被告姚国胜转账28万元;2014年7月3日,原告卿德贵向被告姚国胜转账1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姚国胜向原告卿德贵借款,应该按照约定偿还本息。被告仇琼与被告姚国胜系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姚国胜、仇琼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及由两被告偿还借款16666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借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张先发转账给原告的钱可折抵被告借原告的钱,但张先发转账给原告的钱在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认定为张先发还给原告之前的借款,被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姚国胜、仇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卿德贵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姚国胜、仇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卿德贵借款本金166660元;三、驳回原告卿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0元,由被告姚国胜、仇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代宏人民陪审员 黄胜军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