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声亮与梁旭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声亮,梁旭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陈声亮。委托代理人罗宗晚,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旭枝。原告陈声亮与被告梁旭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声亮的委托代理人罗宗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旭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声亮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为取得原告信任,被告出示购房合同表示以其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将120000元转到被告账户,被告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声亮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交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梁旭枝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声亮于2014年8月14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将120000元转到被告账户,被告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以原告所有的位于贵港城市怡景的商品房作为借款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关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逾期不予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2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支持年利率24%,过高部分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旭枝应偿还原告陈声亮借款本金120000元;二、被告梁旭枝应支付原告陈声亮上述款项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陈声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64元(原告陈声亮已预交),由被告梁旭枝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冉 圣人民陪审员 刘达开人民陪审员 刘达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覃建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