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吴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835号原告高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xx路x段***号,身份证号21071119xx********。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之母,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锦州xx厂退休职工,住址同原告,身份证号21071119xx********。委托代理人韩耀邦,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锦州市xx局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xx里xx-x号,身份证号21011119xx********。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8日、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7日生育一女吴xx(曾用名吴xx)。2009年6月23日,因不堪忍受被告家庭暴力起诉至古塔区法院离婚。2009年8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吴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50元。但被告一直将孩子放在原告父母处抚养,直到2011年2月,被告未给一分抚养费。2011年2月17日,我母亲找到被告单位索要抚养费,经当时xx派出所所长刘xx调解,我母亲将孩子交到刘所长处,由被告吴某某将孩子带回抚养。之后,被告将孩子名字改为吴xx,并从北湖小学转到福伦小学,我根本找不到孩子。2015年5月8日,由于女儿离家出走被告找不到,才给我姐夫打电话问是不是我把孩子接走了,我知道后全家出动找孩子,直到晚上10点多我姐姐和姐夫在北湖公园假山洞里找到女儿。询问女儿离家出走的原因,才得知女儿长期被继母虐待,经常遭到继母的打骂,甚至晚上不开灯让女儿手举木棍光着身子跪搓衣板,不让吃饭,用牙签扎孩子脖子,往女儿头上浇牛肉酱,女儿上学时经常身上有臭味。有时孩子的继母当着被告的面毒打女儿,被告视而不见,使原本聪明活泼的女儿变得行为怪异,经康宁医院检查行为障碍,严重影响了女儿的身心健康,对女儿成长极为不利。从5月8日找到女儿后,女儿坚决不回被告处生活,表示如果将其送回被告处就跳楼自杀。为保证女儿的生命安全,和为孩子将来考虑,故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女儿吴佳莉抚养权归原告抚养;被告自法院判决之日起按月工资收入30%即1200元支付抚养费,以后被告工资调整,抚养费一并调整;原、被告离婚后,女儿在原告处生活26个月,被告未给付抚养费,原告也不再给付女儿在被告处抚养费,两相折抵。被告吴某某辩称,离婚的具体原因不是家庭暴力,是原告起诉的,她说要房子不要孩子,孩子从幼儿园至四年级一直在我这儿,孩子没有被虐待,也没抑郁。原告没有经济来源,我是警察,最少有三四千工资,现我已再婚,又有一个孩子需要抚养,我对象没有工作,但有时间带孩子。我抚养孩子期间,原告从未给付过抚养费,现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我不同意变更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吴xx(曾用名吴xx,2005年4月7日出生)。2009年8月17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归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50元。2011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孩子在被告处生活。2015年5月8日,吴xx下午未到学校上学,当晚22时许,经原告亲属寻找,在北湖公园假山内找到吴xx,之后吴xx一直在原告处生活。现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询问吴佳莉,其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另查,被告已再婚,另生育一子,其2015年月平均收入为4145.9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09)古民一初字第00588号民事调解书、刘晓东情况说明、吴xx的询问笔录、本院调取的被告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原则,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应考虑孩子的意见。本案吴xx在被告处生活过一段时间,现在又与原告在一起生活,吴xx现已超过10周岁,能够正确表达在原、被告处生活的不同感受,现其表示愿随母亲生活。且孩子在与原告生活期间,在学校的表现及学习成绩均有进步,因此孩子在原告处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故原告要求变更吴xx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直接抚养,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考虑被告收入状况及现还有一子女需要抚养因素,每月承担1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离婚后其抚养孩子期间抚养费问题,原告主张孩子自2009年9月至2011年2月期间一直在原告处生活,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因此此部分抚养费本案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女吴xx由原告高某某抚养教育,被告吴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自2015年5月开始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费费1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芳代理审判员 刘涛人民陪审员 王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