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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张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黄新荣与胡淑兰、严开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荣,胡淑兰,严开华,严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缮印份院 长   庭 长   承办人庭 长 校对承办人校对书记员 校对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张民初字第00145号原告:黄新荣,武汉市洪山区韩记水产经营部员工。委托代理人:谈宇良,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淑兰,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市场冷连闵澳区环卫工。委托代理人:严开华,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建河村**号,系胡淑兰丈夫。身份证号码:4201111960********。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坤,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建河村**号,系胡淑兰之子。身份证号码:420111199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严开华。被告:严坤。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新荣与被告胡淑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庆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严开华、严坤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杨庆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向东、袁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谈宇良,被告胡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开华,被告严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荣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胡淑兰在洪山区白沙洲蔬菜批发市场闵奥区执行环卫工作时与原告发生冲突,后被告胡淑兰、严开华、严坤无故将原告打伤。原告事后到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947.41元。原告伤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元,伤后休息45日,伤后护理20日,营养时间20日。该事宜经增益供应链(武汉)有限公司安保部主持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直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淑兰、严开华、严坤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947.4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5997.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黄新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湖北省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证据二、照片。证明原告受伤事实。证据三、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所用医疗费数额。证据四、武汉平安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情况。证据五、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数额。证据六、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受伤原因及调解情况。证据七、误工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情况。被告胡淑兰辩称:2014年11月25日早上5点半,被告胡淑兰作为环卫工人,到原告打工的店面前捡垃圾,原告不允许被告胡淑兰捡垃圾,双方为此发生了冲突,原告将被告胡淑兰打伤。到当天晚上,被告胡淑兰的丈夫即被告严开华回家,询问被告胡淑兰如何受伤,在了解相关情况后,就与被告胡淑兰、严坤一起找到原告理论,被告严开华就打了原告两巴掌。事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主张的误工费均系虚假的,故被告胡淑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淑兰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胡淑兰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将被告胡淑兰打伤,原告也发生了治疗费用。证据二、医疗费的票据。证明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证据三、证明2份。证明被告胡淑兰存在误工的事实。被告严开华辩称:2014年11月25日早上,原告黄新荣无故将被告严开华的妻子即被告胡淑兰殴打致伤,当晚,被告严开华得知该情况后,与被告胡淑兰、严坤一起找到原告理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严开华打了原告两巴掌,原告欲用电吹风打被告严开华,被告严坤将原告的双手抓住,不让其打被告严开华。事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原告将被告严开华的妻子胡淑兰殴打致伤,并未尽到人道主义带胡淑兰就医。原告与被告胡淑兰均受伤,且事情的起因系原告无故殴打被告胡淑兰,故被告严开华认为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开华未针对其辩称意见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严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胡淑兰、严开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医疗费票据系虚假的票据,对证据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胡淑兰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被告胡淑兰致伤,对证据二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票据无异议,被告胡淑兰的医疗费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到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白沙洲市场派出所调取了对于被告严开华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新荣系武汉市洪山区韩记水产经营部员工,被告胡淑兰系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蔬菜批发市场的环卫工人。2014年11月25日早上5时30分许,被告胡淑兰在武汉市洪山区韩记水产经营部打扫卫生捡垃圾时,原告不让被告胡淑兰捡,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胡淑兰受伤。至当晚6时,被告胡淑兰的丈夫即被告严开华回到家,发现被告胡淑兰眼部有淤青,就询问被告胡淑兰是如何受伤的。被告严开华了解相关情况后,非常生气,就与被告胡淑兰以及下班的严坤(被告胡淑兰与被告严开华之子)一起到武汉市洪山区韩记水产经营部找原告理论,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严开华及被告严坤殴打了原告,致原告身体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白沙洲市场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事后,被告及家人将原告送至湖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伤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2.8元。原告由于伤未完全治愈,继续在湖北省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至2014年12月初,其自行支付医疗费4315.9元;在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3日,在黄陂环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门诊治疗,其自行支付医疗费40.87元。2015年1月8日,增益供应链(武汉)有限公司安保部组织原告黄新荣与被告胡淑兰进行调解,由于被告胡淑兰不同意调解方案,致使双方调解无果。2015年1月27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原告的委托,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新荣的损伤不构成残疾,后续治疗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45日,伤后护理时间20日,营养时间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现原告已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5日早上5时许,原告与被告胡淑兰为捡垃圾发生争执,该事件虽然造成被告胡淑兰受伤,但双方并未引起激烈的冲突。被告严开华在当天晚上6时知道该事件后,本意系带被告胡淑兰及被告严坤找到原告住处找原告理论,但其处理解决问题的方式不妥,而是采取报复的方式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原告受伤系被告胡淑兰、严开华、严坤共同行为所致,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淑兰、严开华、严坤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29.57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300元(20天×15元/天)、护理费1200元(60元/天×20天)、误工费3541.93元(28729元/年÷365天×45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鉴定费15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2871.5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并非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有部分要求过高,依法应予以酌减;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所受伤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599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在事后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72.8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胡淑兰、严开华、严坤实际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98.7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虚假证据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以采纳;被告胡淑兰、严开华辩称原告殴打被告胡淑兰在前,故不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意见,因两次事件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致伤原告的行为完全系被告采取解决问题的方式欠妥所造成,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依法也不予以采纳;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向被告胡淑兰释明其可以在本案中就其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向原告提起反诉,但被告胡淑兰明确表示其不愿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该两次事件不宜合并审理,但被告胡淑兰可另行依法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淑兰、严开华、严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付原告黄新荣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998.7元;二、驳回原告黄新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胡淑兰、严开华、严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杨庆九人民陪审员叶向东人民陪审员袁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余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