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邢亮亮诉被告陈继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亮亮,陈继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2243号原告邢亮亮,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被告陈继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委托代理人陈洁,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原告邢亮亮诉被告陈继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亮亮、被告陈继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之女陈冲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转盘早市摆摊营业时与原告因摆摊设点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之女先用手抓原告的脖、颈、胸口等部位,原告不得已才还手推搡,即刻被路人、商贩等劝解拉开。片刻后被告陈继雷赶来,被告与其女又冲至原告的摊位殴打原告,其女抱住原告的双手,让被告殴打,被告又持自家切肉刀径直向原告砍来,原告出于自卫奋力挣脱左手去挡,致使左手手指被指严重砍伤,血流不止,被告又拾起自家的灯管砸向原告的头部,其女捡起自家的木质板凳砸向原告。其后再次被周围商贩拉开,至此打架已经停止,被告之女对原告进行辱骂并报警,警察赶来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手指部位血管断裂,且出血过多出现晕厥状态,麻醉后缝合数针才止血,胸口被严重抓伤,后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所受伤害属轻微伤,被告行为触犯了《治安处罚法》。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4日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对其女陈冲处以500元罚款,被告之女先动手并殴打原告,之后多次索要赔偿无果的情况下,还将原告诉至法院。事实上,是被告父女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上和身体上的双重伤害,同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5年7月22日,被告的女儿陈冲被原告殴打,被告抱着女儿的时候,原告一拳打在被告的眼睛上,随后又从他的摊位上过来将被告和女儿陈冲打倒在地,警察赶到的时候,陈冲的头部受伤,站不起来,后被警察送往中心医院急救中心。原告将被告打的眼角出血,至今未愈,原告诬陷被告,给被告造成了精神伤害。被告对女儿的出手相助,是见义勇为。被告被行政拘留5日,邢亮亮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陈冲出院之后,没有向邢亮亮提出任何要求,也没有找人调解。后经派出所两次调解未成,遂诉至法院。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赔偿一定的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上午10时许,原告邢亮亮与被告陈继雷之女陈冲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转盘早市因摊位摆放问题发生争执,并且互相发生厮打,原告邢亮亮将陈冲殴打致伤,在双方撕扯过程中被告陈继雷到场又与邢亮亮发生打架,致邢亮亮手部受伤。2015年11月2日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巴彦浩特镇额鲁特路公安派出所对原告邢亮亮作出(阿左)公(法)鉴(伤)字【2015】199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邢亮亮左手小指伤情属轻微伤。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对原告邢亮亮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陈继雷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后双方就原告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陈冲就其损失将邢亮亮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邢亮亮赔偿陈冲各项损失共计9763.16元,邢亮亮不服提起上诉,该案正在审理中。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医疗费用票据、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邢亮亮与被告陈继雷之女陈冲因早市摊位摆放问题产生纠纷,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相互谩骂导致矛盾升级,进而发生互相厮打行为,在双方撕扯过程中被告陈继雷到场又与邢亮亮发生打架。被告陈继雷在双方发生争执后,应该劝解双方,但被告陈继雷却参与打架,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陈继雷对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在双方发生争执后亦未理性对待,以致矛盾升级,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发生矛盾后理应寻求合理途径予以解决,但双方均不能理智对待,均采取了积极的加害对方的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所以原、被告双方在该起纠纷中均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确认被告陈继雷应当按照6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中,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原告的伤情确定为956.4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原告的误工时间及工资收入予以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治疗过程确定误工期为5天,标准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相批发零售业每天118.9计算,误工费共计59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计算,原告去银川检查会产生必要合理交通费用,酌情支持100元;综上,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650.92元,由被告陈继雷按照60%的责任承担990.5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安机关鉴定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继雷赔偿原告邢亮亮各项经济损失990.55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邢亮亮负担27.5元,由被告陈继雷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瑞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彦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