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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汾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汾阳市庆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汾阳市锦岩炭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汾阳市庆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汾阳市锦岩炭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901号原告汾阳市庆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城区光明路。法定代表人赵烽云,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某甲,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文龙,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汾阳市锦岩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三泉镇崞村。法定代表人王能亮,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惠惠,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汾阳市庆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汾阳市锦岩炭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汾阳市庆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甲、冯文龙,被告汾阳市锦岩炭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涛、崔惠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汾阳市庆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系经汾阳市工商局批准的从事钢结构、彩钢板生产加工销售安装的企业法人。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经汾阳市工商局批准设立,依法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田新民,在其重新核准注册筹建“汾阳市锦岩炭素有限公司”期间,吕小勇担任该项目负责人。2012年5月4日,股东郭海平、田新民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孝义市德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汾阳市锦岩炭素有限公司承担。2010年5月29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吕小勇以被告汾阳市锦岩炭素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焙烧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价款2643880元;2010年8月2日,吕小勇再次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成型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价款1880000元,两项工程价款合计4523880元:2010年12月12日,被告方工作人员辛立书又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就上述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同时被告承诺2011年2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按照日1592元计算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9月2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1651776.95元。2014年12月,被告以375.39吨高石墨质阴极炭块抵顶原告工程款1651776.95元,并签订了顶账协议,协议中言明,如产品发现质量问题,甲方(被告)及时给乙方(原告)调换。后原告发现高石墨质阴极炭块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出售,经国家检测中心检测后,确认产品质量为不合格产品。现原告请求判令将抵顶给原告的375.39吨不合格高石墨质阴极炭块调换为合格产品或者由被告给付原告1651776.95元工程款,并从2011年3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及顶账协议,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毕,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无依据;原告请求将高石墨质阴极炭块退还被告无依据,因原告于2014年收到该货物,而时隔数月才进行鉴定,不能证明送检材料系被告所给付,即使就是被告人所提交,也不能排除因原告保管不善而导致的变质;被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无违约情形,不应支付违约金,就算是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过高,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违约金不能超过损失的30%。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负责筹建被告汾阳市锦岩炭素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吕小勇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焙烧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0年8月2日,吕小勇再次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成型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0年12月12日,被告方工作人员辛立书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就上述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公司在2011年2月30日前付清全部应付工程款,逾期按照1592元/日计算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被告在上述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价值101621.95元。上述工程于2011年1月5日经过竣工验收。原告汾阳市庆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汾阳市锦岩炭素有限公司送达两份催款通知书,均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收。2014年9月23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财务负责人倪亚斌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651776.95元。2014年12月,原、被告签订顶账协议,约定被告公司以375.39吨高石墨质阴极炭块抵顶所欠原告工程款1651776.95元,并言明如产品发现质量问题,甲方(被告)及时给乙方(原告)调换。后原告发现被告给付的高石墨质阴极炭块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出售,经原告委托具有资质的湖南省郴州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确认原告送检的高石墨质阴极炭块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被告对此结论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8月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工程签证单、验收单、汾阳市锦岩煤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新民出具的证明书、两份催款通知书、核算项目明细账、对账单、欠款明细表、顶账协议、湖南省郴州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1651776.95元达成的顶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在履行顶账协议的过程中供给原告的高石墨质阴极炭块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与顶账协议中第4项约定的“甲方所顶产品为合格品,可提供分析数据。如产品发现质量问题,甲方及时给乙方调换”之内容相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抵顶的高石墨质阴极炭块调换成符合国家标准炭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对抵顶协议第4项中“如产品发现质量问题,甲方及时给乙方调换”的手写内容不予认可的主张,因该顶账协议一式三份,原告提供一份,山西省汾阳市方圆轻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一份,均载明此内容,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且原告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被告,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11年3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自愿协商订立顶账协议,且均已履行,至于被告给付的高石墨质阴极炭块不符合国家标准仅是履行过程中存在的瑕疵,并非违约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汾阳市锦岩炭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汾阳市庆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调换符合国家标准的高石墨质阴极炭块375.39吨(以被告运至原告处为准,装卸费、运费由被告汾阳市锦岩炭素有限公司承担);二、若未能按上述期限调换,被告汾阳市锦岩炭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汾阳市庆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51776.95元;三、被告给付工程款后对存放在原告汾阳市庆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院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375.39吨高石墨质阴极炭块,由被告汾阳市锦岩炭素有限公司自行取回,原告汾阳市庆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予协助;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6元,由被告汾阳市锦岩炭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彬人民陪审员  田新力人民陪审员  马兴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