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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上能电气有限公司与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能电气有限公司,国电光伏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499号原告上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经济开发区风电科技产业园风能路1号标准厂房。法定代表人吴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科蓉,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莉莉,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东氿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永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新军、郝欣怡,该公司员工。原告上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能公司)与被告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科蓉、司莉莉,被告国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能公司诉称:2013年6月,无锡上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现名称已变更为上能电气有限公司)与国电公司签订了《逆变器采购合同》,约定由其公司为国电公司提供逆变器,合同总金额为5625000元。现其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安装调试等义务,但国电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电公司支付货款56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国电公司辩称:对于结欠金额5625000元没有异议,对于上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但其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暂无力全额支付。经本院审查,国电公司承认上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能电气有限公司货款56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175元,由国电公司负担。此款已由上能公司垫付,国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上能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姚剑梅代理审判员  范晟程人民陪审员  仇敏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花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