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八娃、张文斌等与张志刚、郭彩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八娃,张文斌,张文艳,王桂莲,张志刚,郭彩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0918号原告张八娃,男,1955年8月25日生,汉族,清徐县徐沟镇南尹村农民。原告张文斌,男,1982年6月2日生,汉族,清徐县徐沟镇南尹村农民。原告张文艳,女,1980年10月15日生,汉族,清徐县南尹村农民。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秋仙,女,清徐县清源镇居民。原告王桂莲,女,1936年3月5日生,汉族,清徐县王答乡同戈站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八娃,男,清徐县徐沟镇南尹村农民。被告张志刚,男,1972年9月30日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孔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康掉开(系被告张志刚妻子),女,清徐县清源镇孔村农民。被告郭彩龙,男,1983年5月13日生,汉族,阳曲县泥屯镇白家社村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负责人张秀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八娃、张文斌、张文艳、王桂莲与被告张志刚、郭彩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八娃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秋仙,原告张文斌、张文艳的委托代理人贾秋仙、原告王桂莲的委托代理人张八娃,被告张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康掉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彩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八娃、张文斌、张文艳、王桂莲诉称,2015年6月10日6时25分,被告张志刚驾驶自有的晋A×××××号解放牌自卸货车沿省道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16线与龙尹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龙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路改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路改英受重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改英被送到清徐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医院建议转入山西大医院住院诊疗,住院治疗48天后因出现生命危险,路改英于2015年7月28日出院回家,回家后于当日死亡,住院期间共已支付医疗费439542元,而被告张志刚只支付了2000元。该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刚、路改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路改英于2015年6月29日向清徐县人民法院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清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清民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郭彩龙所有的晋A×××××号车予以查封、扣押。在路改英住院治疗期间申请诉前保全后,以路改英为原告向清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路改英死亡,四原告同时向清徐县人民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申请,并经清徐县人民法院准许,提起诉讼。经核实晋A×××××号车以被告郭彩龙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原告一家人经济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精神上也带来了一生无法弥补的伤害。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诉至法院,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39542元、营养费1440元(48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天)、护理费7339.2元(44天×2人×83.4元/人)、误工费2250元(44天×50元/天)、丧葬费24484元、死亡赔偿金481380元(24069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826.6元(6992元×5年/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016661.8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的894661.8元由被告张志刚、郭彩龙赔偿50%为447330.9元。被告张志刚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损失合理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辩称,1、认同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书;2、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被保险人是清徐县金德福信息部于2015年4月8日变更为郭彩龙,车号由晋A×××××号变更为晋A×××××号,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在我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3、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郭彩龙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6时25分左右,被告张志刚驾驶晋A×××××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16线(榆古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16线(榆古线)与龙尹路交叉口时,与沿龙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路改英驾驶的小飞哥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路改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并公交认字(2015)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刚、路改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路改英被送往清徐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张志刚给路改英垫支付了医药费4550.3元,路改英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往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失血性休克、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积血、左侧枕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气胸、肺部感染、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左肾挫裂伤、急性肾损伤、泌尿系统感染、腹盆腔积液、骨盆骨折(骶骨、左侧耻骨、坐骨骨折)、DIC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路改英于2015年7月28日出院,住院48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出院后路改英当日在家中死亡,开支医疗费435324.98元,其中山西大医院门诊票据58份,计14414.2元,山西大医院住院结算票据2份,计352002.08元、外购药票据39份,计68908.7元,在治疗期间被告张志刚又支付了原告2000元。在审理中被告张志刚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外购药37张的票据68908.7元均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对外购药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称路改英从2011年5月开始一直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寒街道办事处西华苑东社区居住,原告提供有2008年7月24日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原告张八娃交房款82989元收据2份,证明原告张八娃分期付款购得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西苑南路44号1房屋一套,面积84.3平方米,还提供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寒街道办事处西华苑东社区证明1份,提供太原市雅智书刊发行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路改英从2013年3月份至2015年4月份在太原市雅智书刊发行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2015年4月份路改英结束了工作,路改英妹妹路秋英在太原市小店区王吴村开皮革加工厂,2015年5月底路改英回来帮忙给皮革加工厂做饭,在王吴村居住,同年6月10日路改英回清徐县徐沟镇南尹村送东西,早上走的时候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张志刚对原告张八娃购买房屋无异议,户主是原告张八娃,但是不认可原告与路改英在太原居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对社区证明提出异议,对路改英工资证明表不认可。另查明,晋A×××××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张志刚,是被告张志刚于2015月3月18日从清徐县金德福信息部购买的车辆,签订协议时车款已全部付清,被告张志刚提供购车协议一份,机动车权属证书一份证明。晋A×××××车于2015年2月1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人为被告郭彩龙,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八娃系路改英丈夫、原告张文艳系路改英的女儿、原告张文斌系路改英的儿子、原告王桂莲系路改英的母亲。原告王桂莲生育六个子女,路改英为长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5)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山西大医院的门诊手册一份、诊断建议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清徐县徐沟镇南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清徐县徐沟镇南尹村村民委员会和派出所证明一份、清徐县王答乡同戈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路改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太原市雅智书刊发行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一份、太原市雅智书刊发行有限公司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表一份、出租车票六张、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寒街道办事处西华苑东社区证明一份、2008年7月24日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张八娃交房款收据二份、山西美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四份、民事裁定书一份、保全费票据一份;被告张志刚提供的证据购车协议一份、机动车权属证书一份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并公交认字(2015)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刚、路改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处理依据。原告张八娃、张文斌、张文艳、王桂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路改英死亡遭受经济损失,有权要求侵权责任人被告张志刚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志刚所有的晋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志刚和路改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张志刚承担5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5324.98元,被告张志刚提出的给路改英垫付的医药费4550.3元,原、被告均有医疗票据证实,均应予以认定,因路改英伤情严重购买外购药也在情理中,故被告提出的外购药68908.7元不予认可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认为不清楚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认定路改英医疗费开支合计439875.28元;路改英住院治疗48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7339.2元、丧葬费24484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住院48天,每天20元计算,计96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发生事故时已达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发生事故时路改英系农村户口,离开太原市居住在小店区王吴村,故应参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居民人均收入16538元计算20年,计33076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被告均有过错,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抚养人原告王桂莲系农村居民,在路改英发生事故时已年满75周岁,参考原告王桂莲6个子女情况,故原告王桂莲生活费参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村居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992元计算,计5826.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8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3445.08元(含被告支付的医药费4550.3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剩余损失693445.08元由被告张志刚承担50%计346722.54元,被告垫付的医药费4550.3元和在治疗期间被告张志刚支付了原告2000元从被告张志刚应赔付原告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郭彩龙非晋A×××××车的实际支配人,故被告郭彩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张八娃、张文斌、张文艳、王桂莲因本案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4398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7339.2元、丧葬费24484元、死亡赔偿金330760元、被抚养人原告王桂莲生活费5826.6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813445.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八娃、张文斌、张文艳、王桂莲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693445.08元按50%计346722.54元扣除被告张志刚已支付的医疗费赔偿款4550.3元和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计340172.24,由被告张志刚赔偿原告340172.24元,上述款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八娃、张文斌、张文艳、王桂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被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3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10593元,由原告张八娃、张文斌、张文艳、王桂莲负担2270元,被告张志刚负担8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武斌人民陪审员 胡丽仙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彦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