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郭铁军与王庆敏、河南田丰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铁军,王庆敏,河南田丰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郭铁军,男,汉族,1978年1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聂朝辉,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庆敏,男,1966年9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田丰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俊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军,该公司员工。原告郭铁军诉被告王庆敏、被告河南田丰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丰上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朝辉、被告王庆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洲、被告河南田丰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军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铁军诉称,2014年2月份,第一被告约原告与其他几人跟其到第二被告安装钢结构,2014年3月6日下午,原告在第二被告处进行高空电焊工作时,从高空坠落受伤,造成双足跟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4月9日出院。原告已就本次产生的各种费用诉至贵院,贵院的(2014)上民初字第470号判决书已判决生效。2015年3月30日,原告再次入住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行双足跟骨骨折愈合内固定物遗留取出术,于2105年4月20日出院。原告现就二次住院产生的各项费用再次诉至贵院,原告在评定伤残等级后另增加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27319元【原告起诉时为19277.76元,后追加至327319元。包括医疗费9561.76元、误工费24534元、护理费6318元、营养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2328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3843.10元(父10944.80元、母12232.40元、女儿30665.90元)、鉴定费、复查费2775.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庆敏口头辩称:1、愿意依据贵院(2014)上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的责任分配标准承担原告合法的诉请数额;2、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应当在鉴定结论所指定的相关数额中扣除第一次贵院已支持的相关款项;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两被告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被告田丰上品口头辩称: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郭铁军因务工时受伤曾以王庆敏、田丰上品为被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上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郭铁军及另外几人跟随王庆敏到孟州市河南田丰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装钢结构,同年3月6日郭铁军在进行高空电焊工作时,从高空中坠落受伤。事故发生时郭铁军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郭铁军于当日被送往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足跟骨骨折,后于2014年4月9日出院,共入院治疗34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21662.74元,系由王庆敏支付。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其中一名陪护人员的陪护费用系由王庆敏支付,此外,王庆敏还向郭铁军支付营养费1000元。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1、功能锻炼,勿负重陪护一人;2、定期复诊,了解骨愈合及功能锻炼进程;3、骨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该医院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坚持功能锻炼;2、叁个月内禁负重;3、定期复诊,了解骨愈合及功能恢复……’。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街道办事处任庄村民委员会2014年4月21日开具的证明显示:兹证明郭铁军,男,黑龙江嫩江县双山镇人,公民身份证号为232262219781227****。自2009年4月始其与父郭岳山、母雷金霞全家一直在我村四组白纪盛家租方居住至今。另查明,郭铁军从事电焊工作多年,未取得相关资质。王庆敏无承接钢结构安装工程资质。庭审中王庆敏自认河南田丰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把工资打到其爱人(王红英)卡上,再由王庆敏分给工人。河南田丰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庭审中称其已经105000元工程款转入王红英账户上并向法庭提交了转款凭证,王庆敏对其收到该笔款项无异议。本院认为,……现原告郭铁军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郭铁军误工费248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被告王庆敏以‘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一被与二被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一被也是给二被打工’等为由提出抗辩,依据原告郭铁军庭审中陈述系跟着被告王庆敏到二被处工作,由被告王庆敏向其支付工资及被告王庆敏自认工资是其代二被向原告郭铁军支付及被告河南田丰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称其将工程承包给被告王庆敏并将工程款转入到被告王庆敏妻子账户上的情况,本院确认被告王庆敏系原告郭铁军的雇主并承包有被告河南田丰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安装工程。被告河南田丰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王庆敏,故应当与被告王庆敏一并对原告郭铁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郭铁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电焊工作多年,在工作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郭铁军承担自身的损失20%,被告王庆敏、被告河南田丰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就上述原告郭铁军损失的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郭铁军的各项损失本院做如下确认:1、关于医疗费21662.74元。依据原告郭铁军出具的相关票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郭铁军的医疗费为21662.74元,系被告王庆敏垫付;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0元/天,计算124天,共计24800元。依据原告郭铁军住院34天及医院医嘱出院后三个月内禁负重的内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的职工职工平均工资,原告郭铁军的误工费应为11125.28元(32746元/年÷365天×(34+90)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按4个月计算,每天工资100元,并提交有郑州市上街区五义经纪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工资标准,但其未提交劳动合同或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确认,其陪护费的计算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行业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依据原告郭铁军住院34天,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中国长城铝业总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出院医嘱,结合原告郭铁军的伤情,原告郭铁军的陪护费为12570.48元(29041元/年÷365天/年×(34+34+90)天)];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天数为住院期间34天加出院后90天,每天按10元计算,依据原告郭铁军的伤情、医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郭铁军的营养费为940元(住院期间34天,加出院后60天,每天按10元计算);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郭铁军住院34天的情况,对其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x34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318.5元。由被告王庆敏、被告河南田丰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损失的80%即37854.8元。因被告王庆敏已向原告郭铁军支付医疗费21662.74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期间一人的陪护费用2705.04元(29041元/年÷365天/年×34天),故被告王庆敏、被告河南田丰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郭铁军赔偿的费用为12487.02元(37854.8元-21662.74-1000元-2705.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铁军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487.02元;二、被告河南田丰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5年3月30日,郭铁军再次入院治疗(共计21天)。2015年4月20日,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姓名:郭铁军;……入院诊断:双足跟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遗留;治疗经过:完善相关术前检查,未见明显手术禁忌症,于2015-04-02在全麻下行双跟骨骨折内固定物遗留取出术,术后对症治疗,现伤口愈合好,已拆线。双足活动欠佳,右足第3、4趾活动受限。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6-8周,积极功能锻炼。2、口服活血药物治疗,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郭铁军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共支付医疗费9013.46元,出院后还发生医疗费654.20元、放射检查费470元,以上共计10137.66元。2015年11月17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郭铁军伤残等级等项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郭铁军伤情构成八(8)级伤残”。郭铁军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900元。另查明,郭岳山(1952年1月26日生)与雷金霞(1954年6月6日生)系夫妻关系,二人居住生活在农村,共育有二子一女为郭铁成、郭铁军、郭艳芬;郭铁军在郑州市上街区居住生活,其与王彦霞育有一女郭家瑞(2010年8月9日生)。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2014)上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之内容,王庆敏、田丰上品应就涉案事故造成郭铁军损失的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铁军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27319元【医疗费9561.76元、误工费24534元(按94元/天、240天计算)、护理费6318元(按每天78元、81天计算)、营养费1110元(按每天10元、11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按每天30元、21天计算)、残疾赔偿金2328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3843.10元(父10944.80元、母12232.40元、女儿30665.90元)、鉴定费、复查费2775.90元】。对郭铁军的各项上述主张,做如下确认:1、关于医疗费9561.76元。依郭铁军提交的相关票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郭铁军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24534元。郭铁军主张按94元/天、240天计算。依郭铁军自2015年3月30日起住院21天及郭铁军的定残日为2015年11月17日之情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误工费为21808元(34311元/年÷365天×232天);3、关于护理费6318元。郭铁军主张按每天78元、81天计算。依2015年4月20日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之内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行业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认;4、关于营养费1110元。郭铁军主张营养费按每天10元、111天计算。依2015年4月20日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之内容,参照相关标准,确认营养费为810元【10元×(21天+60天)】;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郭铁军主张按每天30元、21天计算。依郭铁军再次住院21天之情形,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6、关于残疾赔偿金。郭铁军主张残疾赔偿金232824元,依《关于郭铁军伤残等级等项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之内容以及郭铁军居住生活情况在郑州市上街区,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46348.70元(24391.45元/年×20年×30%);7、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依涉案事故所致郭铁军残疾程度以及当事人各方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2000元;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3843.10元。郭铁军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3843.10元(父10944.80元、母12232.40元、女儿30665.90元),依郭铁军之女郭家瑞的年龄、生活居住情况,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认被扶养人郭家瑞的生活费为30665.90元(15726.12元/年×13年×30%÷2人);郭铁军就其父母系法定意义上的被扶养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该项主张不予确认;9、关于鉴定费、检查费2775.90元。郭铁军主张鉴定费、复查费2775.90元,依其检查情况及上述鉴定支付情况,确认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900元及放射检查费470元。上述确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173289.89元【(9561.76元+21808元+6318元+810元+630元+146348.70元+30665.90元+470元)×80%】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共计185289.89元应由王庆敏、田丰上品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铁军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85289.89元;二、被告河南田丰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49元,由原告郭铁军承担1397元,由被告王庆敏、被告河南田丰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852元;鉴定及检查费共计2200,由被告王庆敏、被告河南田丰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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