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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太平洋财保思南支公司与陈淑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陈淑明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2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负责人黄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淑明,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思南县人,居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思南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淑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陈淑明所有的由其雇佣驾驶员陈传富驾驶的贵DC1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思南县思唐镇石院坝顺发石厂内倒车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将石厂内电线挂断,导致电线断落将车后指挥倒车的安勇电击伤而肇事,造成安勇受伤,电线和民房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易程序)第20130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传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勇无责任。安勇受伤后于2013年9月10日至9月21日在思南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双足III度灼伤,2、左手、腹部及双足浅II度灼伤,3、左前臂皮肤擦伤。出院后,安勇于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0月19日转入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电击伤后全身多处残余创面并感染;2、左足1、2、5趾及右足2、3趾截趾术后。出院后,安勇于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又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安勇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电击伤双足开放性截趾术后残余创面;2、腹部创面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后,安勇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转入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该院对安勇的伤情诊断为:1、双足皮肤慢性溃疡;2、双足趾电击伤截趾术后;3、双足电击伤植皮术后。出院后,安勇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12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该院对安勇的伤情诊断为:1、右第4足趾骨髓炎,2、左第3、4足趾软组织感染,3、右足第2、3足趾缺如,4、左足第1、2、5足趾缺如,5、双足瘢痕挛缩。安勇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113天。陈淑明支付了安勇在思南县民族中医院的医疗费用3663.74元、贵州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53256.38元、思南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9153.09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医疗费用12095.29元和安勇在思南县小岩关结石堂中西药房的医药费用4375.6元,共计82544.1元。2014年10月13日,陈淑明和安勇在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组织下达成由陈淑明一次性支付给安勇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317235元的《协议书》。陈淑明已于2014年10月13日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给安勇赔偿费用317235元,且赔偿思南县供电局电线、电杆维修费17832元。另查明,陈淑明所有的贵DC1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思南支公司处投了12.2万元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淑明为了尽快解决机动车交通事故给安勇造成的伤害,在思南县公安局警察大队的主持下与安勇达成赔偿协议,并当日履行完毕。事后陈淑明找到太平洋财保思南支公司要求理赔,太平洋财保思南支公司因为一些费用问题与陈淑明产生分歧,太平洋财保思南支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陈传富驾驶陈淑明所有的车辆,因操作不当导致车外第三人安勇的人身损害及思南县供电局的电杆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传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传富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当对受害人安勇等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陈传富系陈淑明雇佣的驾驶员,陈淑明与案外人陈传富系雇佣关系,陈淑明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陈传富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安勇所医治的所有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且受害人安勇伤情治愈出院后,陈淑明与受害人安勇经交警部门组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陈淑明赔偿受害人安勇除陈淑明垫付的医疗费外,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安勇各种损失317235元,且已履行完毕。同时也赔偿了思南县供电局的电线、电杆维修费17832元。陈淑明所有的车辆已在太平洋财保思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从2013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1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10日,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太平洋财保思南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陈淑明垫付的各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陈淑明的车辆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当在交强险12.2万元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陈淑明垫付的合理损失及项目如下:(1)医疗费82879.6元,经核算有正规医院的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佐证的,总金额应为82544.1元,其中贵阳白志祥医院的医疗票据金额为335元,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2)误工费75934.68元,安勇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计算为634天,因安勇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以及所从事行业,参照《2014年贵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42733元/年/人。陈淑明请求的误工费应计算为:42733元/年÷365天×634天=74226.6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13675.44元,安勇受伤住院天数为113天,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故陈淑明的护理费以一人计算,参照《2014年贵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计算,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标准为28758元/年/人。故陈淑明请求的护理费应计算为:28758元/年/人÷365天×113天=8903.1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生活补助费11400元,安勇受伤住院天数为113天,参照《2014年贵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计算,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故陈淑明请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计算为:113天×100元/天=11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3060元,因安勇脚部受伤,行动不便,包车就医,系伤者伤情实际支付,予以支持。(6)营养费5000元,符合伤者安勇的伤情,予以支持。(7)轮椅费350元,符合伤者安勇的伤情,予以支持。(8)鉴定费980元,根据实际票据核算为96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76736.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陈淑明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安灿洋(9年×15254.64元÷2人×0.2=13729.18元)、安云飞(16年×15254.64元÷2人×0.2=24407.42元)、安治华(13年×15254.64元÷2人×0.2=19831.03元)、李永明(17年×15254.64元÷2人×0.2=25932.89元),共计83900.52元,陈淑明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陈淑明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2548.21元/年×20年×0.2=90192.84元,陈淑明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照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两项费用相加总额为159404.33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者安勇的9级伤残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给付6000元。(12)赔偿思南县供电局维修电线、电杆费用17832元。上述陈淑明请求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2544.1元+误工费74226.64元+护理费8903.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300元+交通费3060元+营养费5000元+轮椅费350元+司法鉴定费968元+残疾赔偿金15940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赔偿思南县供电局电线、电杆费17832元=369588.23元。陈淑明起诉要求太平洋财保思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其赔付保险金380516.05元,合理费用应为369588.23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保思南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陈淑明进行理赔。一审判决:由太平洋财保思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陈淑明因交通事故先行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122000元,剩余款项247588.23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503元,由太平洋财保思南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太平洋财保思南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陈淑明安勇的误工费75934.68元错误。1、上诉人只能赔偿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赔偿安勇的部分。被上诉人实际赔偿安勇误工费19080元,上诉人也只能赔偿被上诉人安勇的误工费19080元。2、安勇的出院时间是2014年4月12日,鉴定时间为2015年6月9日,虽然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但不是必然计算至定残之日。3、安勇属于无固定收入的无业人员,却以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收入无依据。应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陈淑明安勇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1400元错误。被上诉人实际赔偿安勇的住院生活补助费7200元。三、一审对安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安勇的母亲已满66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14年,一审计算17年共25932.89元错误。四、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5000元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赔偿受害人安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无依据。因此,本案应当依据协议中每一个具体项目及其计算标准、金额来衡量确定上诉人应当赔偿的金额。一审判决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均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172765.1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淑明的答辩理由是: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依法应赔偿安勇的经济损失,赔偿总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一审判决计算总额虽然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有部分差距,但与被上诉人实际赔偿总额基本相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受害人安勇系居民户口,其父母共生育子女两个,子即受害人安勇,女安琴。安勇婚后生育两子,安灿洋,2005年11月4日出生,安云飞2013年7月2日出生。安勇之父安治华1947年12月27日出生,其母李永明1951年11月1日出生。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赔偿安勇误工费的计算及定残时间是否有误;2、赔偿安勇住院生活补助费是否计算错误;3、对安勇的被抚养人其母的生活费计算是否有误;4、赔偿被上诉人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5000元是否错误。本院认为,1、赔偿安勇误工费的计算及定残时间是否有误的问题。陈淑明雇佣的驾驶员陈传富驾驶其车辆,因操作不当导致车外第三人安勇的人身损害及思南县供电局的电杆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传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传富应对受害人安勇等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陈淑明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陈传富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安勇于2013年9月10日受伤后,经治疗于2014年4月12日出院,2015年5月20日经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思南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安勇作伤残等级鉴定,思南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日期为2015年6月5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一审确定安勇的误工时间从安勇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有法可依。安勇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以及所从事行业,一审参照《2014年贵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42733元/年/人计算并无不当。2、赔偿安勇住院生活补助费是否计算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受害人安勇受伤后共住院113天,其住院生活补偿费参照《2014年贵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计算,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一审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是正确的。3、对安勇的被抚养人其母的生活费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被抚养人安勇之母李永明系1951年11月1日出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安勇之母2014年为63周岁,一审按照17年计算其生活费是正确的。4、赔偿被上诉人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5000元是否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规定,一审根据伤者安勇9级伤残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6000元较为恰当。至于营养费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医疗机构未出具意见,一审法院酌情考虑营养费5000元是恰当的。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计算,陈淑明应赔偿受害人安勇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轮椅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及赔偿思南县供电局电线、电杆费共计369588.23元。陈淑明已赔偿受害人安勇的各种损失,且已履行完毕。因陈淑明的车辆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损害赔偿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因此,一审判决太平洋财保思南支公司赔付陈淑明各项损失369588.23元是正确的,该损失总额在陈淑明向太平洋财保思南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并未超出陈淑明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受害人安勇受伤经医治出院后,在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下,与陈淑明虽然已达成协议,由陈淑明一次性支付安勇各项费用317235元,但该协议只对受害人安勇与陈淑明具有约束力,对太平洋财保思南支公司没有约束力。太平洋财保思南支公司以陈淑明支付安勇各项费用317235元,其也只应承担317235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文辉审判员  欧根昌审判员  熊亚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石 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