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6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臧怀明与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怀明,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6963号原告臧怀明。委托代理人姜雅杰。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那绪志。委托代理人齐永森。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连山。委托代理人齐永森。原告臧怀明与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分公司)、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巨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怀明及委托代理人姜雅杰,被告国合公司、一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永森、一分公司代表人那绪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至2012年间承包被告一分公司承建沈北新区红光小区,兴隆台学校的木工工程,原告为被告做完上述工程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结清款项,原告因此自己贷款给农民工发放工资。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人工费51979元。被告国合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一分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暂时无力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至2012年间承包被告一分公司承建沈北新区红光小区,兴隆台学校等工程的木工工程,原告为被告一分公司做完上述工程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显示原告人工费共计152050元。经双方对账,被告一分公司共欠原告人工费51979元。上述事实,由工资明细,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一分公司木工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确认欠原告人工费数额,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责任,因被告一分公司系被告国合公司的分公司,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应由被告国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臧怀明工程款51979元;二、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0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阎爽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