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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3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郝正国、杨沙漠与邱树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正国,杨沙漠,邱树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3民初146号原告郝正国,男,彝族,1979年5月10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农民。原告杨沙漠,女,彝族,1980年12月1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农民。(与原告郝正国系夫妻关系)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华,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树旺,男,汉族,1977年1月2日出生,河南省社旗县人,农民。原告郝正国、杨沙漠诉被告邱树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宪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正国、杨沙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华,被告邱树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正国、杨沙漠诉称:2015年,原告一家三口给被告管理棉田180亩,3月12日进地,5月12日被告找人对原告一家人进行殴打,导致劳务合同终止。原告一家三口共为被告干活两个月,经原告多次讨要劳务工资,被告明确表示不支付劳务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树旺辩称:对原告给被告管理棉田的事实予以认可,按照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原告在3月15日进地干活至8月31日,每亩地管理费240元,因打架的原因,原告在5月12日离开,就不再管理棉田,另外原告从被告处借支了2000元,对于两原告的工资,应进行核算后支付。原告郝正国、杨沙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书面证言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的事实。被告邱树旺质证:认可,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邱树旺庭审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期间,两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劳务合同,约定两原告在尉犁县墩阔坦乡米尔沙里村为被管理棉田180亩,每亩240元,管理期间从3月15日至8月31日。后两原告于3月15日进地,期间两原告向被告借支2000元。2015年5月12日,因两原告在被告的地里发生打架,导致劳务合同未继续履行,后两原告离开,现两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动报酬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庭审时,经两原告、被告核对,确认事实如下:两原告管理棉田的亩数为180亩,每亩棉田的劳务费为240元,棉田管理期间从3月15日至8月31日,进地时间为3月15日,出地的时间为5月12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本案,两原告因打架并未完全履行合同,应按两原告实际提供的劳务时间计算两原告的劳务工资,本院计算如下:如两原告完全履行合同,劳务工资为43200元,劳务时间为从3月15日至8月31日,共计169天,每天两原告的劳务工资为255.6元,两原告实际提供劳务的时间为58天,劳务工资为14824.8元,扣除两原告借支的2000元,两原告应得的劳务工资为12824.8元,本院还考虑到,根据两原告打架的原因,并非原告有意不履行合同,故被告应全额向两原告支付实际提供劳务时间的工资。对于被告提出,两原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造成被告损失,要求从两原告的劳务工资中扣除,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提出的损失,应由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庭审时,被告并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树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郝正国、杨沙漠支付劳务费128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邱树旺承担96元,由原告郝正国、杨沙漠承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朱宪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高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