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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施忠保与郭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帅,施忠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帅。委托代理人郭本军。委托代理人郑颖宇,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忠保。上诉人郭帅因与被上诉人施忠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帅因做生意需要,先后于2012年1月2日、1月3日在施忠保处借款10000元和10700元,并于2013年1月3日出具了借据,后经施忠保催要,郭帅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郭帅向施忠保借款并出具了借据,现施忠保要求郭帅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郭帅辩称的借款是赌债,不应支持,且郭帅已经用车抵账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郭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郭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施忠保借款20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由郭帅承担。上诉人郭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郭帅已将豫G×××××号车辆抵偿施忠保所起诉的20700元。郭帅的父亲是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的该车,足以证明该车辆是用于抵偿施忠保所诉的20700元而非2011年12月13日郭帅所借的4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施忠保的起诉。被上诉人施忠保答辩称:郭帅抵偿的车辆不是本案借款20700元的借条,另外车辆没有手续,不值5万元,市场价格也就值2、3千元,不能用于抵偿2万多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郭帅于2012年1月3日向施忠保出具的借款20700元的证明,郭帅对此没有异议,应为有效证据。施忠保要求郭帅偿还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郭帅上诉称该笔借款已经用车辆予以抵偿,但根据郭帅于2011年12月13日向施忠保出具的欠条,表明郭帅是用车抵偿该笔4000元的欠款,在20700元的借据中其并没有以车抵偿的意思表示,故郭帅称该笔20700元的借款已经以车抵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元,由上诉人郭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大鹏审判员  刘 佳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秦慧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