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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4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白某某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4209号原告白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员工。原告白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2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P956**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淮周路李集加油站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入沟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三者树木及公路局所属设施受损的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P956**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9650元、施救费13300元、赔偿第三者损失7000元,评估费8000元、医疗费482元,以上损失共计2184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车损评估金额过高;2、评估费、诉讼费为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挂靠合同,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与经过;第三组,保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第四组,施救费票据、赔偿三者票据(凭证)、评估费票据、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车辆及三者所受到的损失;第五组,医疔费票据、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人员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评估费发票应提供正规发票,另该评估费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原告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只需要提供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足以证明其车辆的实际损失,再次评估,属扩大损失,对施救费发票(票号0623224)有异议,该票据开票日期为2015年9月30号,而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23日,时隔3个多月,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该报告并没有对原告车辆进行拆检,仅仅是对修理厂提供的修理清单进行评估,并不能反映是原告车辆实际造成的损失,评估报告只是对车辆维修费用的预估,既然原告车辆已实际维修,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核价单,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我公司核价,维修金额只需14191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核价单属被告单方核价,原告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2日,原告驾驶豫P956**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淮周路李集加油站对面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入沟内,造成原告白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树木及公路局所属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某某因受伤在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82.99元;在交警的主持下,原告白某某赔偿第三者刘庚树木损失3000元,赔偿公路局所属设施4000元,经本院委托评估豫P956**重型厢式货车车损为189650元,评估费8000元;因该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13300元。另查明,豫P956**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某某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白某某为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某某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白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履行了支付保险费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对因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原告的车辆损失189650元、施救费13300元、原告实际赔付第三者的损失7000元、评估费8000元、医疗费482.99元,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按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某某保险理赔金2184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靳学丽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连东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