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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9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91刑初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潘龙,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开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3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秦某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裴家村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臧某相撞,致被害人臧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秦某肇事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秦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秦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案发后自首,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秦某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秦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的建议,符合本案事实,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秦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秦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明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焦东超附:本案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