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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田书会与广东海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畜牧水产研究中心、广东海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书会,广东海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畜牧水产研究中心,广东海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田书会,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东海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畜牧水产研究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钱雪桥,该中心总经理。被告:广东海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薛华,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曲利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镇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田书会诉被告广东海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畜牧水产研究中心(以下简称研究中心)、广东海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大集团)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书会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曲利亚、李镇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研究中心是海大集团分公司。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进入研究中心工作,职务为专业技术人员。任职期间,原告作为研发人员为公司完成多项研发任务,其中,原告完成的“用于草鱼高密度养殖的中草药免疫增强剂及制备方法”由海大集团指定其子公司珠海海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根据海大集团的《研发人员奖励制度》,研究中心应当给予原告5万元奖励。经原告多次催促,研究中心仍然拒不支付,其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研究中心向原告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5万元;2.研究中心承担本案受理费;3.如研究中心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则由海大集团承担上述义务。两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身份予以认可。1.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纠纷,应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当直接受理;2.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3.奖金应当归于团队,而不是归于个人;4.原告在离职时签了书面声明,已放弃了相应的报酬和奖励。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乙方)与研究中心(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乙方工作内容确定为专业技术类。合同约定,乙方劳动报酬为:试用期工资4000元/月,转正后5000元/月,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支付。双方若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可向甲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在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涉案ZL201210500451.2号发明专利名称为用于草鱼高密度养殖的中草药免疫增强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人是原告,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该发明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7日。发明专利说明书载明,该发明涉及饲料添加剂领域,提供一种能显著增强草鱼的免疫机能和提高草鱼成活率的安全高效、无毒副作用的用于草鱼高密度养殖的中草药免疫增强剂及制备方法。原告提交专利审查信息、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等证据显示,该专利申请人为海龙公司。2014年3月6日,海龙公司与广州海因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因特公司)签订专利(专利申请)转让协议书,将涉案专利(专利申请)权转让给海因特公司并于2014年3月24日办理变更登记,2015年4月21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广东海因特生物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海大集团制定的《研发人员奖励制度》第2条规定,该奖励制度适用范围为集团各部门及分子公司技术研发人员;第4.3专利规定,在研发工作开展过程中,研发人员以公司名义申报的与公司业务相关的国家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如获得成功,将分别给予个人或研发团队奖励。其中发明专利初步审查奖励1000元,实质审查奖励4000元,获得专利证书奖励4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涉案发明为职务发明。两被告确认原告对涉案发明作出了主要贡献。两被告提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田书会女士,您与研究中心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12起终止。研究中心已足额支付您所有工资福利,不存在任何劳资纠纷”。落款处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田书会手写签名。另查明,海大集团成立于2004年1月8日,经营范围为: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和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畜禽、水产品的养殖、加工和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研究中心成立于2005年7月14日,是海大集团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海龙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海大集团,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配合饲料:生物制品、水产品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海因特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合资),股东为湖北海大饲料有限公司和海大集团,2014年9月2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海因特生物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专利证书、专利查询信息、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办理专利事项情况表、专利代理委托书、专利转让协议书、工商登记信息、研发人员奖励制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主张权利的性质是属于劳动报酬请求权还是非劳动报酬请求权;二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原告是否基于被告海大集团的奖励制度享有获得专利发明人奖励的权利。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工资为5000元/月,未约定其他福利。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涉案ZL201210500451.2号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奖励,该项奖励产生的依据是被告海大集团制定的研发人员奖励制度,虽然该制度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规定,但与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并无直接关系,并非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劳动报酬或员工福利。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的性质并非劳动报酬或福利请求权,而是发明人基于职务发明而获得奖励的请求权。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研究中心于2014年3月12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未经仲裁程序,且已超过一年期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正如在第一个焦点问题中的论述,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被告公司规定的发明人获得奖励的非劳动报酬性质的请求权,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处理的事项,无需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不适用劳动争议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7日,即原告享有的发明奖励请求权的起始日为2014年5月7日。原告于2015年8月6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期的诉讼时效,其诉讼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并且,海大集团制定的研发人员奖励制度明确规定,研发人员以公司名义申报的与公司业务相关的国家发明专利如获得成功,可获得总计5万元的奖励。本案中,虽然涉案发明专利系以海龙公司的名义进行申报,但海龙公司是海大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且两被告确认涉案专利属原告在履行职务期间的职务发明,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发明专利符合“研发人员以公司名义”申报的要求。其次,海龙公司与海大集团的经营范围均涉及饲料及水产品技术研发,涉案发明专利涉及水产养殖饲料添加剂领域,与被告经营业务相关,符合“与公司业务相关”的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2月14日就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通知书,并于2014年5月7日授权公告,取得发明专利证书。因此原告在履行职务期间研发的与公司经营业务相关的并以公司名义申报取得发明专利证书的专利符合被告海大集团规定的获得奖励的条件,并且该获得奖励的权利不因原告的离职而丧失。被告辩称涉案专利是团队的智慧结晶,奖励应该是团队奖励,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发明专利证书中记载的发明人为原告个人,并且被告亦确认原告对涉案发明作出了主要贡献,因此被告抗辩奖励给团队而非个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奖励的具体金额,海大集团制定的研发人员奖励制度规定,发明专利完成初步审查阶段的奖励1000元,完成实质审查阶段的奖励4000元,获得专利证书的奖励45000元。因涉案发明专利已获得专利证书,故奖励金额应为50000元。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50000元奖励。被告辩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记载研究中心已足额支付原告所有的工资福利,故双方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首先,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体现的是双方之间因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劳动报酬或福利关系,与涉案发明奖励无关。其次,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发出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7日,涉案专利成功取得授权的时间是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后。根据海大集团研发人员奖励制度的规定,不会在专利授权之前即给予研发人员足额奖励,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在专利初步审查、实质审查阶段给予原告相应的奖励金额,因此被告主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因劳动关系的终止而结清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研究中心应按照海大集团制定的奖励制度,支付原告发明奖励50000元。因研发中心作为海大集团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原告诉请海大集团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海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书会50000元;二、驳回原告田书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广东海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东生人民陪审员  曾淑仪人民陪审员  黎筱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法官 助理  杨春莲书 记 员  顾文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