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4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瑞安市宏利达无纺布有限公司、温州市瑞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瑞安市宏利达无纺布有限公司,温州市瑞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耐宝汽摩配件有限公司,池万启,陈一少,辛文栋,徐少秋,潘维信,张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108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王成良。委托代理人:干晓慧。被告:瑞安市宏利达无纺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文栋,董事长。被告:温州市瑞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一少,董事长。被告:瑞安市耐宝汽摩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维信,董事长。被告:池万启。被告:陈一少。被告:辛文栋。被告:徐少秋。被告:潘维信。被告:张秀华。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为与被告瑞安市宏利达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达公司)、温州市瑞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启公司)、瑞安市耐宝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宝公司)、池万启、陈一少、辛文栋、徐少秋、潘维信、张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利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9668.13元、欠息合计336865.17元(暂算至2015年7月9日,实际应偿付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收回之日止。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利息率上浮30%执行);2.判令被告瑞启公司、耐宝公司、池万启、陈一少、辛文栋、徐少秋、潘维信、张秀华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28日,被告耐宝公司、瑞启公司、宏利达公司与案外人瑞安市凯维纳鞋业有限公司组成联合担保体,被告池万启、陈一少、辛文栋、徐少秋、潘维信、张秀华及案外人邵余杰、戴小连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浙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333808)浙商银高联担字(2013)第00007号《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当联保体中的任一成员向债权人(即原告)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在375万元范围内,所有联保成员及其他保证人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无需另行签订相关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质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券的一切费用。该合同采取最高额联合质押和最高额联合保证担保方式。联保体成员作为出质人,以其自有存单出质并交付原告,当该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期限届满包括质权人依照主合同的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质权人(即原告)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直接将出质权利兑现或变现并优先受偿。借款人根据合同约定条款提前收贷而引起需解付借款人定期存单以清偿借款人贷款本息的,解付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由借款人自行承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确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宏利达公司签订编号为(333808)浙商银借字(2013)第0062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具体提款日和提款金额,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实行浮动利率,具体按每笔借款提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逾期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依约放款。被告宏利达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亦未承担相应义务。2013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行使质权,将被告宏利达公司出质的存单予以解付,用于优先偿还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所有欠息及部分本金1190331.87元,此后借款人及各保证人再未还款。截至2015年12月24日,被告宏利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59668.13元,期内利息54904.88元、期内利息的复利5989.20元、逾期利息336938.0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但因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已具有惩罚性质,故再针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瑞启公司、耐宝公司、池万启、陈一少、辛文栋、徐少秋、潘维信、张秀华自愿为被告宏利达公司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债务本金375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但该约定致使合同的最高限额不明确,使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处于不特定状态,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目的考量,本院确认为各保证人在最高余额37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宏利达公司、瑞启公司、耐宝公司、池万启、陈一少、辛文栋、徐少秋、潘维信、张秀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宏利达无纺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559668.13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4日的利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共计397832.1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编号为(333808)浙商银借字(2013)第00628号《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计算复利;之后的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以54904.88元为基数,按逾期利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瑞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耐宝汽摩配件有限公司、池万启、陈一少、辛文栋、徐少秋、潘维信、张秀华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温州市瑞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耐宝汽摩配件有限公司、池万启、陈一少、辛文栋、徐少秋、潘维信、张秀华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333808)浙商银高联担字(2013)第00007号《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项下所担保的被告瑞安市宏利达无纺布有限公司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75万元;三、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72元,公告费140元,共计30112元,由被告瑞安市宏利达无纺布有限公司、瑞安市耐宝汽摩配件有限公司、温州市瑞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池万启、陈一少、辛文栋、徐少秋、潘维信、张秀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柱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