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2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洁与许小斗、鲁松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洁,许小斗,鲁松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2605号原告张洁。委托代理人霍如华,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小斗。被告鲁松枝。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鲍可文,东海县山左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洁与被告许小斗、鲁松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洁,被告许小斗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鲍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洁诉称,被告许小斗在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立下借条为证,借条中约定:本月底26日还清。可是被告不守信用,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许小斗、鲁松枝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归还欠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小斗、鲁松枝答辩称,1、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该借款已经属于刑事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先刑后民,故该案件应当中止;2、申请贵院到山左口公安机关调取有关该案件资料,因为原告因该欠款动用黑社会势力将许小斗及案外人胡响声打成轻微伤,该案件还在处理中。原告举证有被告许小斗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许小斗、鲁松枝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许小斗、鲁松枝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许小斗向原告张洁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张洁现金捌万元正(小写80000)本月底26日还清2014.220欠款人许小斗”。另查明,就本案“欠条”的形成,被告称,本案原告所诉款项是欠款,原告张洁是银健担保公司的会计,当时我给别人担保一笔200万元的借款,当时是4个人担保的,银健的老板让我们每个人支付50万元就清帐了,我已经偿还了30余万元,还剩余部分我出具了一张13万元的欠条给张洁,这个案件已经经过法院判决了。张洁当时对我说让我支付8万元这个事情就了结了,然后我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给张洁,后我给了张洁2万元,后来又给了9000元,但是13万元的借条张洁没有还给我,剩下51000元我们说好在2014年年底清帐,结果还没有到年底,原告张洁就找黑社会的人将我家给砸了,还将案外人胡响声打伤了。对被告以上解释,原告称被告欠银健公司的13万元是原告张洁借款还清的,张洁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就了结。对于原告以上陈述,本院责令原告在2016年1月25日之前将其替被告还清13万元的证据提交法庭,直至本案宣判时,原告仍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陈述,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而非民间借贷,故本判决予以纠正。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如果举证不能需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称被告欠其所在银健公司担保款人民币130000元,实际由其代为偿还,其要求被告实际支付其人民币80000元双方之间的债务即了结,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对于原告所述其替被告偿还银健公司债务,本院限期原告举证,期限内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就目前原告举证,并不能证明其替被告偿还担保款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原告张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温爱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玥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