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刑初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5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持有假币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5年7月至8月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多次至泗阳县众兴镇康达网吧、解放中路西二巷44号等地窃取他人价值计1000余元的手机、衣服等物品(不含未鉴定部分)。分述如下:1.2015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泗阳县众兴镇桃源路康达网吧,窃取被害人唐某挎包一只,内有手机一部,手表二块。经鉴定,涉案手表价值计100元。2.2015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泗阳县众兴镇解放中路西二巷44号,从窗户伸手窃取被害人许某“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970余元。3.2015年8月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三次至泗阳县众兴镇泗水古城玉鼎阁休闲会所附近,窃取被害人戈某、张某乙、刘某晾晒的内衣、长裙等衣物。4.2015年8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至泗阳县众兴镇解放中路西二巷44号,窃取被害人郝某晾晒的衣服一件。5.2015年8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至泗阳县众兴镇,窃取“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8元。二、持有假币2015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泗阳县众兴镇泗水古城附近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面额20元的纸币205张,总面额4100元。经鉴定,涉案205张纸币均为假币。2015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泗阳县支行没收涉案假币。另查明,民警检查被告人张某甲随身物品并扣押“三星”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手表一块、衣物五件、用于裁剪纸币的锉子一把、钢尺一把、裁纸刀二盒并将“VIVO”手机发还被害人许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唐某、戈某、张某乙、刘某、郝某的陈述,证人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票据,假币收入凭证,货币真伪鉴定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持有假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尚未退赔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三、没收锉子一把、钢尺一把、裁纸刀二盒。(已扣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佳第3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