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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宁波市比优特化工有限公司与宁海帕博斯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比优特化工有限公司,宁海帕博斯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309号原告:宁波市比优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雪芳。委托代理人:徐帅,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帕博斯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衍光。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比优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帕博斯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比优特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比优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薛海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戴志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