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丽兵与倪宏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兵,倪宏辉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80号原告张丽兵。委托代理人季军,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宏辉。原告张丽兵与被告倪宏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新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兵的委托代理人季军、被告倪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兵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被告倪宏辉辩称,1.其结欠原告货款25000元属实。2.原告所售部分货物有质量问题需要退货处理,其保留向原告主张因质量问题的索赔权利。3.其与原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货款共有20多万,要求原告开具相应发票。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左右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电动工具机壳等配件。2015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000元并就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货款贰万仟元正(25000.00元正)。倪宏辉。2015.1.30”。因被告至今未偿付该款,原告遂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双方当事人对此亦不持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要求原告开具双方业务往来总货款的发票,因与涉案欠款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至于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所售部分货物有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却未有证据证实该事实主张,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倪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丽兵货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元,依法减半收取2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倪宏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吴新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范施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