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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056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殷红芬,北京市亿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检调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殷红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6时35分左右,被告人赵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角通线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某地段时,与同方向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致使乘坐的徐某摔倒后又被该自卸货车的轮胎碾压,徐某当场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证人马某、俞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是过失犯罪,犯罪后主动报警,有自首情节,并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赔偿,得到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6时35分左右,被告人赵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15670kg,实载29800)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角通线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某地段时,因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方向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其妻徐某)左侧后部发生碰撞,致使乘坐的徐某摔倒后又被该自卸货车的轮胎碾压,徐某当场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在现场报警并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徐某的近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判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和车主周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735230.50元。被告人赵某另行主动补偿给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0000元,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当庭提供,经庭审质证且被告人赵某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所驾驶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的物证照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处警记录单,被告人赵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豫P×××××重型自卸货车车辆信息,被告人赵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本院(2015)通潮民初字第01102号民事判决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证人马某、俞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笔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其他证明材料: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留滞现场等候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犯罪后主动报警,有自首情节,并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得到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殷晓露人民陪审员  陆志清人民陪审员  姚爱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