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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4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4刑初4号公诉机关孙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9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孙吴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7日被孙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刘丽英,孙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孙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孙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刘丽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孙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孙吴县某某乡某某村西约五华里处的山上放羊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点燃山上的枯草故意放火。起火点共计二处,位于孙吴县辰清林场施业区60林班31、11小班内。经孙吴县森林防火指挥部调查,此次森林火情直接经济损失0.3万元。经孙吴县林业局技术鉴定:张某某故意放火造成森林过火面积0.15公顷,过火地类为有林地,属国有重点生态林。经黑龙江省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酒精所致精神障碍、限定责任能力。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在国有重点生态林中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属限定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辩解意见,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首先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如下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并且被告人在遇到林场工作人员之后,承认自己放火,并带领林场工作人员到达现场,自己也参与扑火,避免损失扩大。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孙吴县某某乡某某村西约五华里处的山上放羊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点燃山上的枯草故意放火。起火点共计二处,位于孙吴县辰清林场施业区60林班31、11小班内。经孙吴县森林防火指挥部调查,此次森林火情直接经济损失0.3万元。经孙吴县林业局技术鉴定:张某某故意放火造成森林过火面积0.15公顷,过火地类为有林地,属国有重点生态林。经黑龙江省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打火机照片,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火场损失报告等,证人李某某、李某某A、曲某某、于某某、王某某、贾某某、朱某某、马某某、孟某某、王某某A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孙吴县林业局技术鉴定书、黑龙江省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在国有重点生态林中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法律,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属限定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参与扑火,避免损失扩大,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虹人民陪审员  刘存孝人民陪审员  国忠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祝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