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坦格斯、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坦格斯,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2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坦格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风兰。上诉人坦格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克什克���旗人民法院(2015)克民初字第3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事实,坦格斯于2015年6月1日从凤兰处借款人民币5000元,此款至今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风兰与坦格斯之间的借贷属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诚实守信,按约定及时偿还凤兰借款,所以凤兰要求坦格斯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凤兰要求坦格斯给付利息的主张,应主张起诉日期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坦格斯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依法裁判。��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坦格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风兰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宣判后,坦格斯不服上诉称,坦格斯起诉向凤兰借过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是情侣关系,期间已经偿还了2000元,还剩3000元,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凤兰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坦格斯亦予以认可,坦格斯上诉称已经偿还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燕洪审 判 员 武学良代理审判员 张蕴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