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铁国、黎定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铁国,黎定红,林红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287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联社职工。被告彭铁国,男,生于1960年1月3日。被告黎定红,男,生于1969年9月23日。被告林红转,女,生于1971年1月7日。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彭铁国、黎定红、林红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被告彭铁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定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林红转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彭铁国在我社借款10万元,期限1年,利率9.6‰,由被告黎定红、林红转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利息结止2015年7月29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彭铁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黎定红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2014年8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彭铁国、黎定红、林红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第二组,2014年8月28日,被告彭铁国签字的借款借据及原告向被告彭铁国账户上打款10万元的凭条各一份。被告彭铁国辩称,借款属实,但该款由彭黑成使用,本人无偿还能力。被告黎定红缺席无答辩。被告彭铁国、黎定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彭铁国无异议。被告黎定红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彭铁国、黎定红、林红转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彭铁国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黎定红、林红转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彭铁国提供了10万元借款。借款后,利息结止2015年7月29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彭铁国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黎定红、林红转亦应在被告彭铁国不及时还款时,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林红转的诉讼,这是原告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铁国、黎定红、林红转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彭铁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黎定红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彭铁国负担,被告黎定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建国审 判 员 王建钊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