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一初字第0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章再男与宋桃荣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再,宋桃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901号原告:章再男,女,195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曹芳,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桃荣,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王鹏,东至县大渡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章再男与被告宋桃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光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再男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芳,被告宋桃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再男诉称:2015年8月20日,被告在原告家地界上挖土,原告让被告不要挖,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抓住原告头发,将原告压在地上,对原告拳打脚踢,直到被人拉开。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5天,共花去医疗费3229.25元,于2015年8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休两周、加强营养、加强看护,两周后复查等。此事经村、镇多次调解未果。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29.25元、误工费1406元、护理费1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计9591.25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宋桃荣辩称:本案事实是原告无端跑到被告地界上挖土,被告好言相劝,原告趁人不备对被告进行攻击且将被告上衣撕破,被告无奈才抓住原告头发,并未对原告造成实质性伤害,原告当天去胜利镇医院检查无损伤。原告擅自舍近求远去安庆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是治疗其本身的老病老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较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章再男与宋桃荣系邻居关系,双方曾因两户之间排水沟界限多次发生纠纷。2015年8月20日上午,双方再次因水沟界限发生言语冲突,继而相互抓扯,宋桃荣抓住章再男头发致其倒地受伤。章再男遂在派出所安排下去胜利镇医院检查,当日下午章再男去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颅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8月2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229.25元。该纠纷经当地村委会、派出所调解未果,现章再男诉至本院以实现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派出所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因邻里水沟事宜和原告发生争吵,抓扯原告头发,导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该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和被告相互拉扯,亦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事实,对原告的如下合理损失予以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3229.25元,被告辩称用药不合理,经审查,费用清单中肿瘤七项(女性)431.7元与本案损伤无关,应予剔除,被告抗辩其他不合理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认定为2797.55元。2、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结合司法实践认定为125元。3、护理费521.8元(5天×104.36元/天),参照上一年度本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406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轻微,适当减少休息日,认定其误工费为893.76元(12天×74.48元/天)。5、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院地点,本院酌定2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4538.1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桃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章再男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176.68元(4538.11元×70%);二、驳回原告章再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章再男负担50元,被告宋桃荣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光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剑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