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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姜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刑初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其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经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6日判决后,被告人姜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提出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杨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姜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轮式自行机械车行驶至昌黎县安山镇焦化厂北路段时,与王某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乙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姜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说明等书证,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韩某、王某甲、宋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姜某进行处罚。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的犯罪事实供认。辩护人杨立勇认为,被告人姜某认罪态度较好,应对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轮式自行机械车(吊车),沿燕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安山镇焦化厂北500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乙被送往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诊治。经医院诊断,王某乙失血性休克,右腿胫骨粉碎性开放骨折,右内踝骨折,左股骨干多段骨折,腹腔脏器损伤,左眼外伤。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王某乙的损伤为重伤二级。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的伤残程度分别为八级、九级、十级、十级。该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姜某被公安机关刑拘上网抓逃,2015年1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审理中,被害人王某乙曾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姜某和车主韩某赔偿经济损失。2016年1月29日,王某乙以得到韩某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姜某和韩某撤诉,并对姜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姜某供述,我给韩某开车。2014年4月1日晚6点半左右,我驾驶打房顶吊灰用的小吊车沿安山镇至新集镇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走到焦化厂北边路段时对面来车了,我往右侧打方向躲对面的车,然后又回轮往左转方向。这时,左边来了一辆摩托车撞在我车的左前角,我的车直奔左边沟里去了。我看情况不好从车左边跳下来,车掉到马路沟里。我给家里打电话,一会儿韩某开面包车过来,我和他把骑摩托车的人抬到了韩某的车上。又过了一会儿,从北边又来了一辆面包车,我们把那个人从韩某车上抬到新来的面包车上,新来的面包车拉着他上医院了。我和韩某在现场等着交警出警。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4年4月1日18时30分左右,我和王某甲两人骑着摩托车回家,王某甲骑摩托车在我前面20米远。我俩沿着公路由南向北走到焦化厂北500米左右的地方时,前面有一辆大货车同向行驶,对面驶过来一辆吊车。王某甲把大车超了过去,我超大货车刚从后面一露头,对面那辆吊车斜着过来把我给撞了。我倒在马路上,那辆吊车直奔东边的马路沟驶去。王某甲听见响声后回来,我从地上坐起来,让他给我家人打电话。过了一会儿,来了一辆红色面包车,我被抬到了车上。又过了一会儿,我儿子和大臭开着面包车来了,我又被抬到了大臭的面包车上,大臭开车拉着我和我儿子去了医院。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18时30分左右,我与王某乙打完零工驾驶摩托车回家,王某乙在焦化厂北500米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对方是一辆吊车。案发后,吊车司机一直在现场等着交警出警。4、证人韩某证言及书证考勤表证实,我是给别人打房顶的,我平时雇了一些人,吊车司机姜某就是我雇的司机,我是吊车车主。这辆车是我在五年前买的,卖车的人说车没牌照,我也没起牌照,车手续不全。5、证人宋某证言证实,姜某肇事时驾驶的吊车是韩某的。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我从焦化厂下班,看见焦化厂北500米左右的路段,有一个人在马路中间靠东的地面上躺着,在那个人的南边马路边上倒着一辆摩托车,前轮都碎了,马路上有碎片,我报警了。7、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122”接警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1日18时47分,陈某用手机报警。8、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了案发后的现场情况。9、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姜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王某乙的准驾车型为C4D,有效期止于2013年6月4日。10、山东大禹建工机械有限公司起重机技术性能参数表及起重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证实,姜某驾驶的黄色吊车系山东大禹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制造的起重机,即轮式自行机械车。11、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姜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12、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乙失血性休克,右腿胫骨粉碎性开放骨折,右内踝骨折,左股骨干多段骨折,腹腔脏器损伤,左眼外伤,其损伤为重伤二级。13、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乙的伤残程度分别为八级、九级、十级、十级。14、昌黎县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抓获经过》证实,姜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拘上网抓逃,2015年1月24日16时昌黎县公安局龙家店派出所民警在其家中将其抓获。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姜某及辩护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及时给姜某送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姜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秋生审 判 员  赵继明人民陪审员  项朋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广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