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罗永琮与陈克声、张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琮,陈克声,张芳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罗永琮,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张银珠,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化县,被告陈克声,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宁化县,现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张芳云(与被告陈克声系夫妻关系),女,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化县,原告罗永琮与被告陈克声、张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琮、被告陈克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芳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琮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克声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3日,被告陈克声以其妻子张芳云开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书写一份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口头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11月间,被告陈克声又以朋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被告陈克声分别书写借条交给原告收执。2014年11月24日,原告姐夫建议借条上要附上身份证复印件,因此原告找到被告陈克声,让其重写了三张借条。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3日,未归还借款本金。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克声催要借款本息,被告陈克声均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被告张芳云与被告陈克声系夫妻关系,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克声、张芳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14,400元;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陈克声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但其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要求分期分批还款。被告张芳云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事实有原告罗永琮提供的被告陈克声书写的借条复印件4份和原告罗永琮、被告陈克声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被告陈克声与张芳云系夫妻关系,原告罗永琮与被告陈克声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3日,被告陈克声以张芳云开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罗永琮借款40,000元,被告陈克声书写一份借条交给原告收执,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2014年11月间,被告陈克声又以朋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00元、20,000元,被告陈克声分别书写借条交给原告收执。2014年11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陈克声在借条上要附上其身份证复印件,因此被告陈克声在复印其身份证的纸张上重写了三张借条,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其他两笔借款金额均为20,000元,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10日和2014年12月20日,上述三笔借款的利率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陈克声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3日,此后未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克声催要借款本息,被告陈克声均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克声、张芳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14,400元;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罗永琮与被告陈克声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克声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被告陈克声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原告罗永琮主张要求被告陈克声、张芳云夫妇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永琮主张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利率有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芳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克声、张芳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永琮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2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1,494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614元,由被告陈克声、张芳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玉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