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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54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沈某某、董青青诈骗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董青青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浦刑初字第5427号之一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人董青青,男,198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以(2014)浦刑初字第5427号刑事裁定,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的被告人沈某某、董青青犯诈骗罪一案中止审理。经查,被告人沈某某、董青青已分别于2016年1月30日、1月25日被执行逮捕,可以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案恢复审理。审 判 长  王卫民审 判 员  徐楚楚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