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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42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富阳博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康大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博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康大给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4254-2号原告:富阳博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汤家埠村春安。法定代表人:姜林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麟,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康大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新丹路128号。法定代表人:王群宇。本院受理原告富阳博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康大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富阳博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富阳博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依法处分自身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富阳博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47,减半273.5元。由原告富阳博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健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蒋露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