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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三终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更生、李春生、李秋菊、李秋文、李秋燕与李永生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存文,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委托代理人王子龙,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某丁,女,汉族,1948年6月12日出生,农民,住榆中县。原审原告李某戊,女,汉族,1952年9月20日出生,农民,住榆中县。原审原告李某己,女,汉族,1956年2月2日出生,农民,住榆中县。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丙,原审原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5)榆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存文,被上诉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的父亲李仲谋与母亲张秀兰于1946年结婚,婚后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三子李某丙,长女李某丁、次女李某戊、三女李某己。l999年2月20日,原、被告的父亲李仲谋去世,2003年12月20日,原、被告的母亲张秀兰去世。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在榆中县城关镇城关三社毛家巷1号留下一座157.91平方米老宅基地及房屋九间和草房一间。原、被告的母亲张秀兰生前于2002年12月20日,在马秉义执笔,见证人蒲湖、金发英在场情况下立下《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立遗嘱人张秀兰将位于榆中县城关镇城关三社毛家巷1号157.91元平方米的老宅基地及院内的房屋九间和草房一间,另有家具皮箱一个、小箱子两个、小圆桌一个、三头柜一个、三角桌一个、写字台一个、沙发一件死后全部由李某丙继承,他人不得干涉”。同年l2月30日,榆中县公证处对张秀兰的遗嘱进行了公证。现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以张秀兰所立《遗嘱》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遗嘱》为由诉讼来院。原审认为,依法所立遗嘱受法律保护。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也可以依法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原、被告的母亲张秀兰生前于2002年12月20日立下《遗嘱》,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榆中县城关镇城关三社毛家巷1号157.91平方米的老宅基地及院内的房屋九间和草房一间,家具皮箱一个、小箱子两个、小圆桌一个、三头柜一个、三角桌一个、写字台一个、沙发一件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之一李某丙继承,并指定遗嘱执行人马秉义和金发英。同年12月30日并对其《遗嘱》进行了公证。2003年12月20日张秀兰去世,该《公证遗嘱》生效,在遗嘱执行人的组织安排下,被告李某丙按《公证遗嘱》继承了其母亲张秀兰的遗产。对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其母亲张秀兰所立遗嘱不是张秀兰本人的真实意思,因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张秀兰立遗嘱时属无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张秀兰立遗嘱时受到被告或者他人威胁、欺骗。在庭审中,两原告始终没有证据证明张秀兰所立的《公证遗嘱》是违法的。故对两原告主张确认张秀兰于2002年12月20日立下《遗嘱》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张秀兰所立遗嘱合法有效的理由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分割其父母遗留的价值3千元的银元30个的要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没有证据证明张秀兰所立遗嘱违法,故对二上诉人主张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实属不当。被上诉人提交法院的公证遗嘱,并非张秀兰的意思表示,应当无效。2、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张秀兰的遗嘱有效,那么也应当对李仲谋所遗留的财产依法裁判,可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3、上诉人所主张的分割价值3000元的银元30个,并未包含在张秀兰的遗嘱内,一审未裁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错误判决。请求:1、撤销原判决;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亲张秀兰所立遗嘱无效;3、如果二审法院确认张秀兰所立遗嘱无效,请求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母共有的价值5万元的全部遗产:对位于榆中县城关镇城关三社毛家巷1号的老宅房屋九间和草房一间以及老宅地157.91平方米的相应使用权由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分割享有和使用;4、如果二审法院确认张秀兰所立遗嘱有效,请求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李仲谋所遗留的一半遗产:对位于榆中县城关镇城关三社毛家巷1号的老宅房屋九间和草房一间以及老宅地157.91平方米的相应使用权的一半由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分割享有和使用;5、请求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遗留的银元30个,即每人10个。被上诉人李某丙答辩称,1、涉案遗嘱依法设立,真实有效,母亲遗嘱对财产的处分是合法的。二上诉人主张遗嘱无效。不能成立;2、母亲生前曾给予答辩人18个银元,这属于生前赠与,不属于遗产。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遗产,可以将个人遗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张秀兰于2002年12月20日订立遗嘱,并于同年12月30日对所立遗嘱进行了公证。现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对该份遗嘱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加以支持,因此,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要求确认涉案公证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的宅基地院内的房屋九间及草房一间,为被继承人张秀兰夫妇生前修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房屋应属被继承人张秀兰夫妇共同共有。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张秀兰的丈夫李仲谋去世时留有遗嘱,所以,被继承人张秀兰的丈夫李仲谋所遗留的合法财产份额应当由李仲谋的继承人法定继承,被继承人张秀兰所遗留的合法财产份额由被上诉人李某丙继承。由于涉案房屋现已拆除,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的价值为5万元。因此,为了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本院判令,被上诉人李某丙向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原审原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各支付3571.43元(50000/2/7=3571.43元)。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宅基地使用权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人财产,不能够作为遗产继承。因此,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要求继承榆中县城关镇城关三社毛家巷1号老宅地157.91平方米的相应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主张分割价值3千元的银元30个的要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5)榆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原审原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各支付3571.43元;三、驳回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剩余50元退回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丙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列东代理审判员  靳文丽代理审判员  赵辉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邴雯 微信公众号“”